郝玉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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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犬路遇大狗被咬死 主人获赔精神抚慰金

作者:郝玉才律师时间:2018年03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95次举报

案情简介:

孙女士带着自己的“泰迪”宠物狗上街溜达,却被周女士的大型犬活活咬死。“泰迪”主人在伤心之余,到法院起诉,向肇事狗的主人索赔5300元。228日,此案在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办案法官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获赔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赔偿共计1500元。

法院审析:

由于本案案情较为清楚明晰,双方对事实争议不大,办案法官决定以调解为主。针对周女士所提出的“泰迪”狗在当地市价不高的辩称,办案法官以周女士的“挪威纳犬”为例,让周女士设身处地想想宠物和人之间也存在情感因素。女士爱犬被咬死,从感情上受到伤害,理应获得一定精神抚慰金。最终,在法官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周女士赔偿女士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500元,女士撤回起诉。  

洛阳律师|郝玉才律师说法道理:

对于饲养的宠物被其他宠物咬死,能否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在司法实践中是存在争议的:

一、支持精神抚慰金:

在司法实践中,支持精神抚慰金的多以调解为主。持此种观点的人,多从情感角度出发,甚至认为宠物主人视宠物为重要的生活伴侣,可以要求赔偿合理的精神抚慰金。

二、不支持精神抚慰金

在司法实践中,不支持精神抚慰金的,多从法律、法理角度出发,

主要理由如下:

1、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人身权受到损害,而宠物属于财产。

对于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情形一般不支持。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仅在于该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何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2、要求精神赔偿的只能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即持有人与他人依特定人与人之间产生的情感、身份等关系而赋予的异于普通物品的具有特殊意义的物品,这个物品寄托着人与人之间的特殊情感,渗入了人的精神利益和人格价值,具有了人的意志、人的品格,成为人的精神寄托,如结婚照、骨灰盒等。

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只对人身权益遭受损害确立了赔偿依据,如《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但狗主人的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没有受到侵害,不符合上述规定。

4、而宠物狗在法律上被视为主人的财产。司法实践中,当人与人之间具有一种特定关系,并且将这种关系寄托于某种具体纪念物品上时,这种纪念物品就具有人格利益。而你们虽然与饲养的宠物狗具有很深的感情,但它并不具有人格利益,因此,主张精神赔偿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5、而宠物狗即使与主人的感情再深,也能领会主人的意愿,但与特定人格的才能、品行、形象、风貌乃至精神魅力无关,也就不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所以狗主人不能主张精神赔偿。

6、宠物狗,究其本质,是一个具有生命的财产权。对宠物狗的伤害,侵害的是原告的财产权。宠物狗与原告之间的依恋及其他深厚感情体现的并不是人格纪念意义。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基于宠物狗被烧死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7、要求精神赔偿的对象必须是与特定人格的形象、风貌乃至精神魅力有关的纪念物品。关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界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当人与人之间具有一种特定的关系,并且将这种关系寄托于某一种具体的纪念物品之上时,这种具体的纪念物品就具有了人格利益因素。尽管主人对饲养的宠物狗有很深的感情,但并不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郝律师认为宠物被咬死后,作为宠物主人是不可以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的,除非是视宠物为重要的生活伴侣。另外,作为宠物主人可以要求对方赔偿其购买宠物的损失,若因咬伤而治疗产生的费用,也可以要求对方负责部分

郝玉才,女,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洛阳市涧西区法学会理事。聚焦专注、追求极致是郝律师一贯的工作作风,珍惜每一份信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320********2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