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常某委托程某对一家小吃店进行装饰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中,双方通过微信或电话沟通施工、付款事宜。2023年6月,程某对小吃店一楼施工的部分施工工艺、工序等向常某作出说明,并主张该部分合计价款为22800元,常某予以确认。几日后,双方再次通过微信对空调及厨房灶台的施工工序和价款进行了明确,同时确认整个工程的总价款为26500元。后程某通过微信多次催告常某支付装修款,常某通过微信分几次支付程某装修款共计14500元。同年7月,程某再次电话联系常某催款,常某却辩称程某索要的款项过分高于市价,要求进行调整,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
二、法院审理/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程某提交了与常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常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程某主张的价款数额不合理,且主张程某于施工中损坏了其部分财产,要求扣除相应价款。经审查在案微信聊天记录,常某于6月某日收到程某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计算明细及总价款后并无异议,并于同日晚上承诺将会分期给付相应款项,经核算常某于当日晚上承诺分期付款的数额,以及此前常某已给付的款项数额,合计总数与程某主张的总价款数额完全一致,可见,常某对程某主张的款项数额并无异议。常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受其自愿作出的关于按照程某主张的26500元价款予以结算、给付的意思表示的拘束,即应全面履行其付款义务。常某的辩解未提举证据予以佐证,且程某不予认可,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法院判决支持了程某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