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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商标专利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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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

发布者:田勇律师|时间:2019年03月31日|分类:知识产权 |1891人看过

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

 

商业秘密作为一项新的知识产权而应该受到保护已逐渐得到绝大多数人的认同,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虽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修改,但在司法实践中,审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的思路不曾变化。

原反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新反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新法并未要求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而是规定为“具有商业价值”,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规定,新反法实际上精简了商业秘密的概念,扩大了其外延。

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在界定某种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而判断其在某种情况下是否应该受到保护时,一般分两步进行考量,首先要判断某种信息是否是《反法》上的商业秘密;其次再考察某种行为是否构成法律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新反法的规定,公司的技术性信息和经营性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一般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考查:其一,是否具有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其二,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包括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其三,是否具有管理性,即对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解释》第九至十一条规定对这三方面分别进行了细化。

应当注意的是,虽《解释》第九条规定了有关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但是在判断某种信息是否是具有秘密性时,一定要以其初始状态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为标准,而不能仅凭获取这种信息需要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或以某种既成事实就认定这种信息的特殊性,从而认定其秘密性。例如,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在认定客户名单是否为商业秘密时,从其获得相关客户名单所花费时间、金钱和劳动等代价,以及该客户名单是否体现了经营信息的秘密点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关于“保密措施”,签订保密协议是其中一种,而这直接对应的就是竞业限制,由于没有法律规定劳动者有保护所在单位商业秘密的法定义务,要使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受离职后的员工侵犯,其成立并有效的一个前提条件便是公司必须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偿。

总之,法院在对商业秘密进行判断时须遵循一个原则,即在维护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与保护各权利人权利之间寻求平衡,这样才能够恰当地、准确地对商业秘密进行判断,进而给予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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