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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购买并阅读或出租盗版书籍是否构成侵权,侵犯著作权人的何种权利?

作者:田勇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6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4812次举报

故意购买并阅读或出租盗版书籍是否构成侵权,侵犯著作权人的何种权利?

【作者: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智享知识产权律师工作组何娴律师】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并且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作品的本质是信息,属于无形物,与一般的有体物有所区别,该由信息构成的成果由于天然缺乏排他性,人们很难自发的将其视为财产;对于有体物而言,人们可以通过占有的方式排除与他人的共享,且即便不存在法律规定,人们在长期的经济活动中,也会自然形成财产权的观念。因此,与物权法不同,基于著作权客体的特殊性,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作者仅能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实现对其权利的保护,可以说,如果没有著作权法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特定方式利用作品的强制性规定,作品就不可能形成法律意义上的作品。故,何种成果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财产,以及财产权的内容、范围以及受到的限制,完全取决于著作权法的规定。【汇编自王迁著《著作权法》相关内容】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关于著作权内容之相关规定,著作权法并未为著作权人规定“阅读权”,以控制他人未经许可购买并阅读作品复制件的行为,因此,故意购买盗版书籍未阅读不构成对作者的侵权;那么故意购买盗版书籍而出租又是否构成对作者所享有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呢?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之第五、六、七项“(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以及《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著作权法所规定著作权内容之“复制权”最终指“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而“发行权”系指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出租权”则针对的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及计算机软件”,故由此看来,故意购买盗版书籍并出租,亦未侵犯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享有的上述权利之一。

然而,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3号)第十二条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从上述对侵犯著作权罪”罪名的定罪标准看,“出租”属于“发行”行为的一种,则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定,故意购买盗版书籍并出租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如符合定罪标准,将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由此,对于“故意购买盗版书籍并出租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这一问题,著作权法与刑法有相悖之处,虽然实践中故意购买盗版书籍仅用于出租的行为应该不常见,但由此可见由于著作权法自身的特殊性,其自有其一套框架思维,要深刻的理解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则,理解著作权法背后的制度以及立法原理尤为重要。

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智享知识产权律师工作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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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勇律师、知识产权师,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成都市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律协知识产权专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14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商标、专利、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高新技术、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