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迪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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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龄人员工伤问题

发布者:傅迪凡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工伤赔偿 |1390人看过

案件描述

本案当事人张某喜,男,1951年9月生,于2008年2月到某砂洗公司上班,先后在车队从事装卸,在定型车间从事定型机后道翻布、拉布等工作。

2012年7月26日中午11:30左右,张某喜在定型车间工作时,因坯布车突然移动,张某喜的左手被夹在两辆坯布车的中间,造成其左手粉碎性骨折。

律师意见:

本律师作为原告张某喜的诉讼代理人,理应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当事人作为一个无所依靠的农民工,以其劳动获得报酬,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在工作中的受伤情形应当按照工伤来处理。

1、相同的工作、工种,理应享受相同的待遇。

同工同酬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原则,这里的“酬”不仅仅局限在工资、奖金等待遇方面,在事故的处理,因工受伤的法律适用方面也应当一视同仁。

超龄人员如果从事的岗位、工作的性质和其他人员一样,也享受相同的工资待遇,没有理由因为其年龄大于60岁就认为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再是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长期的、固定的用工和被用工的关系,与劳动者的年龄无关。况且农民工即使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也领不到退休工资,他们必须要通过劳动来换取报酬,如果他们受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那么势必造成对他们权利的剥夺。

2、法律已有相关规定支持以工伤案件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反过来讲,如果超龄人员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没有领取退休金,比如本案中的农民工张某喜,则应当按照劳动关系来处理。

同时,山东省高院曾经因为类似的案件向最高院进行过请示,最高院的批复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不可否认,许多行政法规及规章中有相反的规定,但是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效力应当大于行政法规及规章的效力。

律师提示:

对于未享受养老待遇的超龄人员,他们的生活得不到基本的保障,他们是通过劳动换取报酬,应当认为他们与用人的单位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如果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应当以工伤案件进行处理,以保护劳动者及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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