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易川江|时间:2021年12月15日|3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X,女,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重庆XX律师。
被告:清河县某某食品店,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原告马X与被告清河县某某食品店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被告清河县某某食品店的经营者史某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定被告退还货款6880元;2.由被告十倍赔偿原告6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2日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上被告的店铺购买了日本进口JBP某某康的“红色人胎素”和“黄色某某康”各一盒,单价分别为3680元和3200元,共付款6880元。订单号:169XXXX601819XXXX,快递公司:某丰速运,运单号:SF131XXXX2277XXXX,原告于2021年4月5日签收。原告收到货,食用后发现头晕恶心、心跳加快,于是仔细查看得知此款产品并无中文标签,查看宣传页面得知涉案商品添加了胎盘提取物,而人体胎盘提取液含有人体胎盘绒毛分解物成分,为生物制品,未经检疫或没有合法手续的人体胎盘素制品,可能携带艾滋病、乙肝、丙肝等病原体,具有较大的安全风险。根据《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160号令)规定,境外的特殊物品(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应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进口注册证书,且在交运前向目的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方可进口。涉案商品并无中文标示,也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其使用存在巨大的安全风险,江门海关在2019年已经公开发布,人体胎盘素制品来源于人体胎盘组织,属于海关严格监管的生物制品,未经检疫或没有合法手续的人体胎盘素制品,可能携带细菌、病毒等传染病病原体,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清河县某某食品店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产品并支付款项属实,被告同意退货,但不同意十倍赔偿。被告在销售时已注明是产品直销,没有中文标签,被告是履行的代购服务,并且一并邮寄了中文说明。原告的产品也不确定是被告所销售产品。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日,原告马X在被告清河县某某食品店XX店铺“日本生物所”购买了“新版日本JBR某某康人胎素胶囊红色”和“新版日本JBR某某康人胎素胶囊黄色”,总价为6880元,订单号为169XXXX601819XXXX,被告通过某丰速运(运单号SF131XXXX2277XXXX)邮寄交付商品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4月5日签收。被告邮寄给原告的货物包装上无中文标签,且包装上载明类似中文的“胎盘抽出物”。
另查明,该商品的宣传页面添加了胎盘提取物。现原告以被告出售未经检疫或没有合法手续的人体胎盘素制品,可能携带细菌、病毒等传染病病原体,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为由要求返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购买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经营的XX店铺“日本生物所”购买了“新版日本JBR某某康人胎素胶囊”并支付了货款,被告也完成了产品的交付,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售的产品并未提供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合格证明,且未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产品已获得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合格证明,故被告向原告出售的产品不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以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被告退还货款6880元并赔偿68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清河县某某食品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马X货款6880元,并支付赔偿金68800元,共计75680元。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6元,由被告清河县某某食品店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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