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3日,现章某持股20%,王某持股75%,许某持股5%。
2014年9月5日,A公司在未通知章某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决议:一、免去章某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免去王某的监事职务;重新选举王某为A公司的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二、重新制定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上“章某”的签名均非章某本人所签。
2014年12月10日,A公司在未通知章某的情况下召开两次股东会,决议:一、股东吴某5%的股权以300万元价格全部转让给自然人许某所有,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二、公司新股东会由章某、王某、许某组成,章某持股20%,王某持股75%,许某持股5%;三、修改公司章程。上述两份股东会会议及章程上“章某”的签名均非章某本人所签。
2015年10月30日,A公司在未通知章某的情况下召开两次股东会,决议:一、公司经营管理调整,决定将公司原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地基与基础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专业承包二级三项资质转移给B公司,A公司将以控股子公司方式进行经营;二、重新制定公司章程。
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代理章某,以上述各份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上本人的签名均系伪造,侵害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章程不成立,并撤销依照上述股东会决议及章程所做的工商登记变更。
本案经温州龙湾法院一审、温州中院二审,均认定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章程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知为强制性义务,A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作出涉案的四份股东会决议且未经章某签字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未履行通知义务不但完全剥夺股东表决权还使受侵害的股东无法及时主张权利救济,系对股东基本权利的侵害,应当认定为股东会决议内容违法,故对于章某要求确认A公司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四份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章程为股东治理公司的契约,可以参照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定,章某作为公司股东在未签字、缺乏合意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未成立。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章程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章程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A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涉及对章某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的免除,涉及章某是否就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行使优先受让权,这些事项直接关系到章某作为A公司股东的利益。A公司召开股东会未提前通知章某,并在其未到场的情况下伪造其签字形成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内容的结果,属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违反了《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至于A公司形成的公司章程因提议重新制定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且公司章程内容没有经包括章某在内的全体股东确认,上述两份公司章程不成立。
股东会决议瑕疵的类型,理论上存有“二分法”与“三分法”之争。采取“二分法”的国家,将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分为 “决议无效之诉”与“决议撤销之诉”。采取“三分法”的国家,则在“决议无效之诉”与“决议撤销之诉”之外加入了“决议不成立之诉”,将“决议不成立”作为一种单独的公司决议瑕疵类型。股东会决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属不同概念,因此,本律师更倾向于采取“三分法”。但本案生效判决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前作出,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采取了“二分法”之说,而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在公司法中鲜有体现。根据裁判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故本律师向法院提起决议无效之诉。股东会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场所,公司通过股东会就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就公司事项作出决定的过程。召开股东会必须通知全体股东,是股东平等参与公司决策,充分行使表决权等股东各项权利保障。因此,股东实际参加股东会并作出表决系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A公司在未通知章某召开股东会的前提下,伪造章某的签字形成股东会决议,其行为完全剥夺了章某作为A公司股东参与公司决策,就公司事项发表意见,作出决定等股东权利,系对股东基本权利的侵害,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足以构成内容无效。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确立了决议不成立之诉。今后类似案件,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提起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
作者:张清财
来源:时代商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