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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损害公司利益承担的责任

发布者:高黎律师|时间:2018年12月26日|分类:人身损害 |1857人看过


裁判要旨

01

  公司董事与公司股东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股东没有管理公司董事的法定职责,公司董事只对公司承担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如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委派该董事的股东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02

  一、某投资公司的股权结构为赵某持股40%,某控股公司持股60%。

  二、某酒店系某投资公司的子公司。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设成员七人,由股东委派或更换。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李某均由某投资公司委派至酒店担任董事,其中王某为董事长。

  三、在王某担任酒店董事长期间,存在自己长期占用酒店豪华套间、给他人安排免费住宿的问题。

  四、在李某担任酒店董事期间,存在安排他人在公司领取空饷的问题。

  五、赵某发现上述问题后,向某投资公司监事会书面要求公司行使索赔权,但某投资公司未提起诉讼。后赵某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王某、李某等赔偿公司损失,并要求委派其至酒店担任董事的股东某控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市中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六、某投资公司等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改判:王某、李某赔偿给某酒店造成的损失,某控股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03

  依据酒店的章程规定,酒店的董事由股东委派,但该委派行为不能认定为股东的个人行为,公司董事与公司股东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股东没有管理公司董事的法定职责,公司董事亦没有对公司股东负责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亦只对公司承担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因此,省高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某控股公司作为某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对其委派的人员负有管理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某控股公司不应就王某、李某给酒店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论述

04

  原审判决第三项:“被告控股公司对上列被告给第三人投资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李某由被告某控股公司委派,被告某控股公司作为某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对其委派的人员负有管理责任,但在原告赵某对被告王某、李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多次向某控股公司反映后,某控股公司作为投资的控股股东应对此作出处理,控股公司对王某、李某的侵权行为是明知的,但某控股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不履行职责具有主观故意,被告王某、李某、某控股公司的共同侵权损害了某投资公司的利益,故被告某控股公司、王某、李某应共同承担第三人某投资公司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依据酒店的章程规定,酒店的董事由股东委派,但该委派行为不能认定为股东的个人行为,公司董事与公司股东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股东没有管理公司董事的法定职责,公司董事亦没有对向公司股东负责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亦只对公司承担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某控股公司作为某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对其委派的人员负有管理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据此认定某控股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不履行职责具有主观故意,某控股公司、王某、李某应共同承担第三人某投资公司的财产损失”的结论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由王某、李某赔偿第三人某投资公司损失、判决某控股公司对上列被告给第三人某投资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适用且具体赔偿数额有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

实务总结

05

  1、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为所欲为、利用职权侵犯公司财产。本案被告在担任酒店的董事长期间,自己占有豪华套间、安排他人免费住宿,这种情况现实中很常见,似乎是个小问题。但如被其他股东发现并留存证据,待股东间关系破裂时,这些司空见惯的小问题就会被拿出来,最终要自掏腰包买单(本案中王某就是因为上述小问题最终被判决赔偿公司93万元)。

  2、对于上述情形,公司及公司各股东可以预先规定高管的职权范围,形成书面文件。没有书面文件,法院就可能认定为个人侵犯公司权益;有了书面文件,也很容易被认定为公务接待或公司行为,董事和高管个人不承担责任。

法律规定

06

  《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公司事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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