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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受侵害股东的诉讼请求,需同时具备哪两点才符合法律规定

发布者:高黎律师|时间:2018年05月13日|分类:股权纠纷 |510人看过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04年12月20日,周*平、陈*菊夫妇设立了今田公司,周*平占股51%,陈*菊占股49%。

二、2009年2月23日,周*平、陈*菊(转让方)和王*平、易*民(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约定: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660万受让转让方全部股权,但转让方在全部转让款到位前保留1%的名义股权,不享有实际股东权利。

三、此后,转让方如约将99%的股权过户给受让方,但受让方并未如约将全部股权转让款支付到位。后经诉讼执行,受让方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但未支付延期支付的利息,转让方亦没有将剩余1%股权过户。

四、2010年8月10日,王*平、易*民又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二》将公司99%的股权以9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第三人,但是并未通知周*平、陈*菊行使同意权及优先购买权。

五、此后,周*平、陈*菊以其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二》无效,但其并未提出在同等条件下要求购买。

六、本案经岳阳楼法院一审,岳阳市中院二审,最终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二》有效,驳回周*平、陈*菊的诉讼请求。

【败诉原因】

股东优先购买权目的在于保证有限公司的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该规定体现了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和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但在保护老股东对控制权的同时,也平衡转让股东自由处分股权的权利,设定老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老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可知,受侵害股东在主张侵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同时,其需要主张在同等条件下购买,仅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周*平、陈*菊仅提出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效力无效,但是没有主张自己按同等条件购买转让的股权,故其主张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经验总结】

第一、优先购买权受侵害股东须在主张侵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同时,主张按同等条件购买股权。前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老股东不能仅主张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无效,而不主张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否则这不仅使新缔结的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也使老股东处分股权的目的不能实现。
第二、老股东应当及时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其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需要注意的是,若基于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合同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老股东再主张的也将不会得到支持。

来源:威科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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