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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抵销需以权利未获救济为必备前提

发布者:高黎律师|时间:2018年05月04日|分类:债权债务 |456人看过

【案情介绍】

2013年4月1日,供方北京某公司与需方甲公司签订了《带钢年度购销协议》,期限为2013年4月至12月,为此,甲公司于4月3日支付保证金30万元。同年4月11日,北京某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1000吨的钢材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00万元,并约定了购销钢材的产地、型号、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为自提等关键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甲公司还支付了货款40万元。

为顺利完成上述钢材交易,北京某公司与案外人兴盛公司签订了钢材购买合同并支付对价,取得了兴盛公司的物资提货单和仓储单位A公司出具的出库磅码单并与A公司签订仓储保管合同,约定由A公司保管,凭北京某公司的放货通知单放货。后,甲公司持北京某公司业务员出具的提货单在A公司提取了货物但未向北京某公司支付货物尾款。随后,北京某公司以业务员未经授权,A公司保管不善为由,向W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赔偿货物灭失的损失。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仓储单位A公司无法证明其是在收到北京某公司的出货指令后才予以出货,应承担此次仓储货物灭失的责任。

2015年4月3日,因甲公司无力偿还乙公司欠款330万元,双方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公司将应收北京某公司的债权70万元全部转让给乙公司,以偿还部分债务,并将债权转让的相关情况及时通知了北京某公司。因北京某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某公司给付钱款及利息。

北京某公司抗辩称,甲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串通A公司将属于其公司所有的1000吨钢材擅自提走,其已完成交货义务,甲公司有向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乙公司的债权系基于甲公司债权的转让,故其有权与乙公司主张抵销债权。


【争议焦点】



1.关于北京某公司是否已完成合同项下对甲公司所购钢材的交货义务?

2.关于北京某公司是否有权向乙公司主张抵销债权?


【审判结果】



法院结合钢材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生效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邮寄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对各项争议焦点进行了具体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北京某公司退还乙公司70万元及利息。被告北京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北京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说理】



生效判决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作如下界定:

1.关于北京某公司是否已完成合同项下对甲公司所购钢材的交货义务的问题。根据2013年4月11日合同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北京某公司应向甲公司交付钢材1000吨。首先,本案中,北京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甲公司交付了该合同项下的物资提货单或出库磅码单等物资提货凭证;W市某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北京某公司也明确陈述其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且该判决书已认定A公司未履行保管义务致使北京某公司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其次,W市某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由A公司赔偿北京某公司货物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基于上述情形,北京某公司再行主张其对甲公司享有债权,依据不足。

2.关于北京某公司是否有权向乙公司主张抵销债权的问题。首先,甲公司从A公司擅自取走的钢材系种类物,并非特定物,且其擅自取货侵犯的是A公司的权利,应由A公司主张权利。其次,即使有证据证明甲公司擅自取走的钢材系特定物,即北京某公司存储在A公司的钢材,北京某公司也已基于仓储关系向A公司主张了权利,而非甲公司,且事实上北京某公司的该权利已在W市某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中予以确定,北京某公司无权再就该权利向乙公司主张抵销权。


【案件点评】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是仓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问题。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保管人作为提供储存保管服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妥善保管仓储物,若未尽到此义务,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接受储存保管服务并支付报酬的存货人,除支付仓储的相应费用外,还应依约交存仓储物入库、对仓储物的情况予以说明、告知,并及时领取仓储物。本案中,A公司在未见到存货人的物资提货凭证时,擅自同意他人将钢材取走,未尽到仓储保管人的保管义务,应基于仓储合同关系向北京某公司赔偿损失。

二是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问题。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原有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换言之,只要对债务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即可成立,债务人同意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成立。本案中,甲、乙公司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甲公司对北京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给乙公司,后甲公司向北京某公司邮寄通知了该债权转让事宜,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生效。

三是债权债务抵销的问题。债权债务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给付种类相同的债务,双方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互负债务在对等数额内相互消灭。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抵销权人必须向对方当事人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抵销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须对方当事人同意,抵销权也不得撤回。但是,抵销不得附有条件或者期限,附有条件或者期限的抵销意思表示无效。本案中,北京某公司以甲公司擅自取走钢材,其已完成交付义务为由,主张其对甲公司享有债权,且希望以此债权抵销乙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依法获得的债权。但实际上,W市某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北京某公司储存于A公司的钢材已经因A公司保管不利而灭失,且法院已责令作为保管人的A公司赔偿北京某公司该笔钢材的损失及相应利息。鉴于钢材损失已由相关责任人赔偿,北京某公司已不享有对甲公司的债权,即不具有债权债务抵销的前提条件。因此,北京某公司主张抵销与乙公司债权债务的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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