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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诚协议的审判实践

发布者:刘平平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1124人看过

忠诚协议在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是有争议的,多为不支持,但也有支持的判例。实践中,若真到了要签署忠诚协议不可的地步,即使可能无效,但也具有证据效力或具有其他用途,故“聊胜于无”,笔者对忠诚协议持赞成态度。

关于“忠诚协议”的法院审判实践

(一)上海市闵行区法院2002年的判例,支持忠诚协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年有一起支持忠诚协议的判例,这个案例刊登在2003年元月的《人民法院报》上,支持忠诚协议的效力。

案例:原告曾明离婚后通过征婚,与也曾离异的贾雨虹相识(均为化名)。经过短暂的接触,几个月后双方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在婚姻存续期间,贾雨虹发现曾明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

2002年5月,曾明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与此同时,贾雨虹以曾明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明支付违约金30万元。法院经过审理,依据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判决曾明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

上海市闵行区法院的理由如下:

1、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正因此,新修订的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并在第46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2、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

3、贾雨虹与曾明约定30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也正是这一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

所以,法院判决,既然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平等地位下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支持诉请。

本案判决后,被告不服气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达成调解协议,曾明向贾虹雨支付二十五万元,双方握手言和。

(二)上海高院2004年后至今对于忠诚协议持相反意见

2004年,贾雨虹诉曾明“忠诚协议”案后二年,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于忠诚协议的意见,上海市高院认为,《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对于忠诚协议不予支持。

具体意见为:

(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除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

直至今日,各地法院对待忠诚协议的态度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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