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荷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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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交通事故案例代理词摘录

发布者:杜荷丹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1070人看过

以下为近期办理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例代理词摘录:主要就案件的两个焦点问题发表的代理意见。

一、本案晋****号箱式货车在*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对申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共计12100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晋****号箱式货车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无责方,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支付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共计12100元。

二、关于本案医药费37026.48元[51526.48-14500(已付)]中保险公司提出的核减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5553.9元由谁来赔付的问题。

1、本案中非医保范围用药的费用不论是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付,还是由肇事方赔付,实际发生的医药费总之不应当由原告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所以保险公司或者肇事方主张受害者用药不合理和没有必要的话,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依医疗费票据金额赔付。

2、非医保范围用药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该核减。

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核减的理由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非医保范围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且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的义务,根据意思自治,该合同合法有效,非医保范围用药应该核减。此理由不成立。

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所签订是格式条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受害者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的条款无效。故不应当核减。

综上所述,原告服用的是医保用药还是非医保用药,原告本身并无权决定,完全是医生根据原告自身的病情来决定,很多疾病对药品的需求不同,有些药品没有纳入医保用药,而原告又必须使用的。都应当属"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和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医疗费。故受害者在治疗过程中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就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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