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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原告XXX与被告水X生产队就相邻700多亩土地所有权产生纠纷。水X生产队申请政府确认土地归其所有。金X江区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确认671亩纠纷地中,471亩归水X生产队所有,200亩归XXX所有。XXX不服申请复议。河X市政府复议决定维持区政府的处理决定。XXX不服,向法院起诉。河X市中级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撤销金X江区政府处理决定和河X市政府复议决定。案件胜诉。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撤销金X江区政府金政处决字(2015)4号《关于水X一、二队与加X一、二、三、四、五、六队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判令撤销河池市政府河政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依法确认本案争议地马煌沟、钟泥坡、加否沟、加钟沟、狼鸡沟一带约700亩的山林地权属原告加X一、二、三、四、五、六队集体所有。
代理意见:
金X江区政府受理的水X一队、二队与加X一、二、三、四、五、六队林地权属纠纷案,作出金政处决字(2015)4号《关于水X一队、二队与加X一、二、三、四、五、六队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河X市政府作出河政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金X江区政府的处理决定。
原告认为金政处决字(2015)4号处理决定书、河政复决字(2016)5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
本案争议地位于马煌沟、钟泥坡、加否沟、加钟沟、狼鸡沟一带,约700亩,都是原告XXX经营管理所有。1949年建国后,1953年土地改革、1955年农业合作化,1962年四固定,争议地已划定为加XX生产队集体所有,一直是加XX各生产队的耕作区、牛场,并具体由加X一队、三队管理使用。其后,德X大队要植树造林,征求原告的意见,经过协商,原告队干莫XX、蓝XX同意,在争议地植树造林,并列入XXX范围。改革开放后,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原告将争议地划分到户经营,也由于XXX管理不到位,经过村民大会讨论同意,将争议山地对外发包,由蓝XX、蓝XX、覃X三人承包,承包期为1986年3月1日至1996年3月1日。可以说,争议地一直处于原告加XX各生产队的经营管理范围。
1992年白X乡成立扶贫林场,落实林场山地面积亩数时,扶贫林场代表覃X夜忽视XXX的存在,在无证据、无依据的情况下,把争议地700亩山地错误的登记在水X一队、二队名下,并记入1992年8月29日的山界权属登记表中,此后在扶贫林场地形图上私下把争议地划入水X屯,原告当时毫不知情,但事后知道后,表示异议。扶贫林场成立后,造林炼山时,忽视XXX及XXX的存在,强占造林,造成XXX承包方的损失。此后,扶贫林场分红时,争议地的份额分给水X队,引起原告的强烈不满和异议。
2010年在白X乡政府支持下,XXX以“以地换路”为条件,把山地发包给南宁高峰林场,协议发包面积为5971亩(其中包括争议地)。在林地发包过程中,白土扶贫林场代表覃X夜是很清楚的,对属于XXX的争议地的山地,没有提出异议。但是山地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水X生产队在争议地乱砍乱伐,造成XXX与高峰林场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
本案争议的起因。1953年土改、1955年农业合作化,1962年四固定,水X生产队对争议山地都没有山界权属。1963年,德X大队水X生产队与X浩生产队因为山地纠纷,到法院起诉要求处理。在1963年河X县法院的调解书中第2项,把属于原告所有用于XXX的争议地,划给水X生产队使用。当时,该案是水X生产队与X浩生产队的山地纠纷,并没有XXX参与。在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XXX没有参与,并没有征得XXX同意的情况下,水X生产队与X浩生产队达成的协议,把第三方XXX(既原告)的山地划给水X生产队使用,这明显是私下自作主张,侵犯了XXX的合法权益。但是,尽管调解书把争议地划给水X使用,但是山地仍是XXX属地,本质是XXX集体所有,交给XXX造林使用的,其后,争议地也是XXX管理使用。1980年初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由于大队林场管理不到位,原告将争议地划分到户经营,经过大会讨论同意,将山地对外发包,由蓝XX三人承包,承包期为1986年3月1日至1996年3月1日。可以说,争议地一直处于XXX的经营管理范围。1992年白X乡成立扶贫林场时,没有弄清楚争议地的山林权属,私自登记在水X一队、二队名下,从而引发了日后纠纷。
水X一队、二队,单凭调解书、白土扶贫林场权属登记表,就认为争议地是其所有,证据不足。被告金X江区政府认为争议地“地界未定”,把争议地的大部分确权给水X一队、二队,也是事实不清,不合法不公平。事实上,按土地来源、实际经营、管理使用的角度考虑,该地的权属是原告集体所有,一直以来是原告在经营使用,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几十年都没有变更。因此,原告认为金政处决字 (2015)4号《处理决定》及河政复决字(2016)5的确权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没有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应予撤销。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依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