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明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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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案辩护词

发布者:万明红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4日|分类:刑事辩护 |458人看过

审判员:

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接受孙xx的委托,指派为担任其涉嫌开设赌场一案的辩护人,出席法庭,参加诉讼。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会见了被告人,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x犯开设赌场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提出二点异议,与公诉人商榷,供法庭参考:

1、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涉案赌博机有52台(含机位)不能认同,实际上被告人经营的只有40台(含机位),具体是“六狮王朝”赌博游戏机8台,“捕鱼机”3台,每台8个机位;“彩金明牌”赌博游戏机一台八个机位。合计计算为40台。起诉书所指控的“西游争霸”“金鲨银鲨”游戏机,被告人并没有实际经营,因为被告人从他人处转来的时候,这二台机器就是坏的。首先、从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及提请批准逮捕书上记载的内容上,均反应出了案发时,“西游争霸”“金鲨银鲨”游戏机均处于不能工作状态。第二、被告人供述及证人高燕的证言也反映了这两台机子是坏的。不能经营的状态的机器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实际经营的机器台数。被告人实际经营的赌博机只有40台。

2、起诉书指控:“2017122日凌晨,被告人孙xx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也不是事实,被告人孙xx应当是主动投案自首的。(1998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2010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对上述199846日《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列举了几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结合到本案中,从当时的办案民警程伟和张方军出具的《抓获经过》记录的内容看:“我和张方军准备离开,发现一男子躲在楼道墙角里,形迹可疑,我和张方军立即上前对该男子进行盘查。经查,该男子名叫孙xx,其本人交待是该赌博游戏机室的工作人员。我和张方军依法口头传唤该男子到赭麓派出所接受进一步的调查处理。”从上述内容上可以看出以下几点:第一、因为形迹可疑,被告人孙xx遭办案明警盘问,而不是办案民警在已经掌握了他的犯罪事实后而讯问他;第二、被盘问以后,孙xx立即如实告知自己的姓名,并明确了自己和游戏室之间的关系,说自己是工作人员;在随后到派出所后,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第三,孙xx并不是被抓获的,而是被口头传唤到派出所的;这从2017年1月22日,孙xx第一次被讯问时的笔录里记载的很清楚,特别是在笔录的第三页上,有笔迹改动的痕迹,原话是:“问:你知道公安机关为什么抓你吗?”改成为:“你知道公安机关为什么口头传唤你来赭麓派出所来吗?”把“抓你”成了“口头传唤你来赭麓派出所来”,根据《抓获经过》和该份讯问笔录的记录,足以证明孙xx不是抓获的。所以,在孙xx的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现,仅因形迹可疑而遭盘查的情况下,孙xx就主动地交待犯罪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上述二个司法解释确定的如何认定自首的精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量刑方面:被告人孙xx具有法定的从轻及减轻处罚的情节以及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1、法定情节:自首情节:如前所述,被告人孙xx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经营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孙xx从开始经营到最后被查获,经营时间只有不到20天,经营时间不长,涉案赌资不多、参赌人员也比较少、获利不多,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3、孙xx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且犯罪后认罪态度好。

4、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这从其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另外,他还有一个难能可贵的品质,那就是心地善良,有爱心,多年来一直义务照料和照看当地社区敬老院的孤寡老人。由于家庭近几年受民间集资风潮的影响,家族生意失败。才头脑一时发热,想一夜致富、抱着侥幸心理而走上了犯罪道路。现在悔之不及!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完全具备判缓刑的条件,请法庭考虑被告人所具备的法定及酌定情节,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对其处罚,同时宣告缓刑!

谢谢!

                     辩护人:万明红  律师

O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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