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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杰峰建材经营部与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决书

发布者:万明红律师|时间:2017年04月03日|分类:合同纠纷 |556人看过

芜湖市杰峰建材经营部与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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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民终2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津德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冬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昌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汇,巢湖市柘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杰峰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澛港新区西区一期一区7幢3单元302室。
经营者:钱进,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澛港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杰峰建材经营部(杰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3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杰峰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并由杰峰经营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货款已经结清,天昕公司不差欠杰峰经营部货款。天昕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已经支付1756590元,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因为货款已经支付完毕,一审判决天昕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元无事实依据。
杰峰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15年6月10日的50万元是天昕公司与其内部员工之间的请款,与杰峰经营部无关。2、2015年1月16日的456590元,其中有156590元是代付杰峰经营部与天昕公司之间另外一笔买卖合同项下款项。3、双方在进行结算时扣除了部分因为天昕公司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然后计算得出了欠条上所载明的数额。
杰峰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昕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45084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从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按月息2分计算,为人民币44705元)。2、天昕公司支付杰峰经营部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7日,杰峰经营部、天昕公司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天昕公司因承建了巢湖市庙岗乡安置点工程施工三标段(文苑花园)项目需要,要求杰峰经营部为其供应钢材。合同对供货产品规格、质量要求、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需方在每月工程款当中必须付给供方(杰峰经营部)当月钢材款的80%,最后货款在供方第一车货到工地五个月内结清。如不能按期付款造成损失由需方负责,同时承担月息2%利息。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有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含律师费。”合同签订后,杰峰经营部即按合同约定向天昕公司供应了符合合同约定的钢材。但是天昕公司并没有按约付款。2016年4月5日,双方结算,天昕公司尚欠杰峰经营部货款745084元整。杰峰经营部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天昕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苏超、林春辉;二、杰峰经营部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代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用人民币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一)、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杰峰经营部向天昕公司供货,天昕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杰峰经营部要求天昕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对于天昕公司抗辩称:1、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合同主体应为苏超、林春辉。通过庭审查明,购销合同的签订双方是天昕公司、杰峰经营部双方,苏超、林春辉只是天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其称已如数支付所有货款。庭审中,天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其或者苏超、林春辉于2016年4月5日双方结算后,又另行支付了杰峰经营部货款。故天昕公司的二个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一、天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杰峰经营部货款人民币745084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杰峰经营部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天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杰峰经营部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35000元。三、驳回杰峰经营部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4元,保全费4520,合计10544元,由天昕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天昕公司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鲁兆龙所作的会计账册一份(来源其所作账本),证明:林春晖、苏超实际施工的项目部共支付钢材款56万元,加上杰峰经营部认可的110余万元,截止2016年4月9日,天昕公司已经支付166万余元,所欠货款已经全部付清。
杰峰经营部质证认为:天昕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提交了三份付款明细或账册,其中关于付款记录的时间、金额均不相同,而且表格内容极少有重复的部分,同时无相关的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杰峰经营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天昕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系涉案合同项下剩余货款的金额。苏超、林春晖于2016年4月5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本案剩余货款为745084元,天昕公司对该欠条载明金额不予认可。天昕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先后举出三份付款明细或会计账册,证明其已付的本案货款,但该三份付款明细或会计账册均系天昕公司单方出具,杰峰经营部未予确认,同时该三份材料记载的付款明细内容有较大出入,无法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天昕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结算后天昕公司支付了货款,故天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欠条上载明货款,故一审法院根据该欠条认定涉案货款金额并无不妥。
综上,天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4元,由上诉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琼
审判员 朱莉娟
审判员 蔡 俊

二O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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