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明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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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浙江京衡(芜湖)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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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功案例

发布者:万明红律师|时间:2017年04月11日|分类:工程建筑 |47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007年11月1日,XX怡公司XX创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芜湖XXXX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同》。XX创公司将其建设的XXXX园林景观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形式发包给XX怡公司。合同约定该工程内容为软景指导和硬景(硬质铺地、园林小品等)。工程总造价暂定为500万元,实际造价以XX公司XX创公司双方审定的决算为准。硬景部分:XX创公司负责将所供材料送到施工现场指定地点,XX怡公司负责验收及安装,并约定了各项工程安装的计算单价。软景部分:XX怡公司负责技术指导技师5000元/月,技术员3000元/月,每月工作为25个工作日。XX创公司每年支付XX怡公司工程本合同总价外技术指导费及顾问费150000元整。工程服务款支付方式为施工单位每月5日上报完成工作量,XX创公司XX怡公司双方核对后支付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决算按每年内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后支付,双方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决算,XX创公司扣除工程总价的5%的硬景质保金,将剩余工程服务款支付给XX怡公司。质保范围为XX怡公司施工的硬景工程部分,质保期一年。质保期从递交竣工报告后的第七日起算。如未出现质量问题,XX创公司于质保期满后二日内向XX怡公司退还全部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工程具备竣工条件,XX怡公司XX创公司提交竣工报告;XX创公司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十日内XX怡公司应向XX创公司提交工程技术资料、竣工图纸一式两套。并约定XX创公司超过合同规定期限验收或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超一日,按合同总造价支付XX怡公司同期银行利率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XX创公司的陶玉彬,XX怡公司的金光耀分别代表各自公司作现场负责人,负责处理施工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协调相关单位关系。XX怡公司2007年9月至2011年4月,先后完成北区别墅、南大门、惠风广场、沙滩岛、酒店二期硬质景观工程。2013年1月8日,双方经核对后,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最终结算造价为8600000元,造价为含税后总造价,包含所有材料费、人工费及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双方负责人在该决算书签名并加盖各自单位印章。此后,XX创公司先后付款XX怡公司5094965元,尚欠3505035元未付。

2013年8月16日,XX集团(XX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价款支付审批单载明双方已约定以合肥新桥XX半岛房子抵扣工程款3505035元。该表经经办部门负责人审核。2013年8月26日,XX创公司出具收条证实安徽省XX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收到XX怡景观工程款抵房款3505035元。并加盖芜湖XX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至今,XX创公司并未将合肥新桥XX半岛房子实际交付XX怡公司,用以抵扣工程款3505035元。

本院认为:(一)XX怡公司XX创公司双方签订的《芜湖XXXX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XX怡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软景指导和硬景工程,双方办理了决算,确认工程总量为8600000元,XX创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尚欠3505035元。虽XX创公司准备以合肥新桥XX半岛房子抵扣所欠工程款3505035元。但至今,XX创公司并未将合肥新桥XX半岛房子实际交付XX怡公司XX创公司未能如期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二)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XX创公司已实际使用,应以涉案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现XX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转移占的具体时间,因涉案工程早在双方决算之前已实际使用,XX怡公司以双方决算之日作为竣工和应付款之日合理。根据合同约定:质保范围为XX怡公司施工的硬景工程部分,质保期一年。质保期从递交竣工报告后的第七日起算。如未出现质量问题,XX创公司于质保期满后二日内向XX怡公司退还全部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双方决算之日为2013年1月8日,XX怡公司起诉之日为2014年1月21日,质保期已过一年,XX创公司应于质保期满后二日,即2014年1月10日内向XX怡公司退还全部质保金。质保金按合同约定为43万元,质保期内质保金不计算利息。(三)合同约定XX创公司超过合同规定期限验收或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超一日,按合同总造价支付XX怡公司同期银行利率的违约金。现XX怡公司未按合同总造价主张违约金,系对自己享有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确认XX创公司350,5035元为基数向XX怡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合同约定按同期银行利率付违约金,未明确系贷款还是存款利率。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参照此规定,本案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XX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芜湖XX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05035元及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其中以3075035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9日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以350503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芜湖XX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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