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2民终1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19XX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向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出的(2015)鸠民一初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具有安徽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该证载明的鉴定业务范围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赵某某在诉前委托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就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为此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赵某某在一审提交了该《鉴定意见书》,鸿瑞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反驳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应予确认。本案中,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鸿瑞·熙龙湾35#楼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反映涉案房屋主体发生倾斜,大正司法鉴定所并称根据倾斜偏差结果涉案房屋现阶段评定为C级危险房屋。虽然两鉴定(检测)机构均未作出涉案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结论,但囿于委托事项,两鉴定(检测)机构的鉴定结论也未涉及房屋质量问题是否影响正常居住使用这一问题。赵某某在一审以房屋发生倾斜且存在加剧可能、已不适合居住为理由,请求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未提供与其主张相应的证据。二审中,赵某某提出对房屋主体倾斜是否严重影响其正常居住使用进行鉴定的申请,该鉴定事项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有重大影响。为查清本案事实、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民一初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赵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6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建华
代理审判员 丁大慧
代理审判员 蒋 磊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仇晨雪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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