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明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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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万明红律师|时间:2017年04月06日|分类:债权债务 |37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02民初1061号

原告:尹某某,男,19XX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力,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19XX年11月15日出生。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因被告唐某某涉嫌刑事犯罪不能参加诉讼,本案中止诉讼。诉讼恢复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力、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因在外承建多项工程及建造明瑞机电公司厂房和办公楼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7万元,并于2013年2月12日出具总借条一张,言明向原告的借款是27万元,借期365天,于2014年2月12日前归还,还约定了月息2分。2014年2月12日,被告未能还款,被告在借条上备注“合计人民币叁拾叁万肆仟捌佰元整。延期一年”。到了2015年2月12日,被告依然未还款,又在借条上备注延期一年。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还是未能还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唐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27万元是事实;但关于利息有没有约定,答辩人现在也记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7万元,并于2013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27万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365天,借款人必须在2014年2月12日前归还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然至2014年2月12日,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遂在借条上注明“合计人民币:叁拾叁万肆仟捌佰元整。延期一年”。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仍未归还,又在借条上备注“延期一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依然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上最后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2日,现该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辩称已经记不清了,本院从2013年2月12日双方签订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4年2月12日借款到期,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合计人民币叁拾叁万肆仟捌佰元整”,从而得出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月息2分。故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12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某某借款本金27万元,并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3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晓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 寅

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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