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静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29日 9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A公司承包温泉建设施工,被告A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某。2014
年,被告刘某将温泉项目内墙抹灰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截至目前,被告欠付原告工程 款 73 740 元。
原告委托王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
740 元及利息(自 2016 年 4 月 16 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某欠付原告工程款73
740 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A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总发包方,在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
73 740 元及利息(自 2016 年 4 月 17 日起至 2020 年 8 月 19 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 2020 年 8 月
20 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
822 元、保全费 757 元,由被告刘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