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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争取到从轻处罚

发布者:吴南辉|时间:2021年07月13日|8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男。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李X,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卓XX,广东XX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卓XX,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X在宝安XX附近与被害人陈X发生争执。被害人先上前动手打了被告人一巴掌,随后双方互相扭打在一起,李X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陈X,致陈X鼻子受伤。当日,民警接到一女子报警称有人在10区汉宝大厦公交站台后面打架。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李X、陈X带回派出所调查。经鉴定,被害人陈X的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就以上事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医疗费17607+5128元;2、误工费1515元(住院8天+医嘱休息7天=15天按最低工资2200每月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8天每天100元);4、护理费2040元(住院8天255元每天);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8590元。

被告人李X认罪认罚,但辩称自己请路人报警,构成自首。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结合受案登记表以及现场的视频资料可以核实,确实是一名女子报案,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李X一直以来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个人是同村的老乡,被害人对李X有偏见,当时在没办法下碰到了,且被害人先动手。建议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下最低的量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预存人民币30000元至本院账号用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庭审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李X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收条、被害人陈X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口头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在审理中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有一定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X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除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的诉讼请求、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数额核算如下:

1、医疗费人民币22735元(根据原告人提供的住院及门诊治疗收费收据计算);

2、误工费人民币1100元(2200元/30×1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100元×8天);

4、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150元×8天);

5、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酌定);

上述合计人民币25235元,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经济损失人民币252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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