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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二审,部分上诉成功,减刑一年,减少5万赔偿

2021年08月05日 | 发布者:马桂玲 | 点击:101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情简介: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7年5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亳州市谯城区,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7年5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亳州市谯城区,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桂玲,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皖1602刑初8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3至2015年间,亳州市魔幻动漫大世界项目,在亳州市谯城区进行征迁。在拆迁期间,郑店子行政村耿黄村被征迁户被告人刘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征迁补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份,刘某某在与征迁工作组签订征迁安置补偿协议时,违规使用优惠的人口政策,虚构其妻妹王某2是其家庭成员,非法获取不用找补给差价的30平方米的还原房,从中非法获利13050元(按不享受人口政策,砖混结构每平方找补435元计算)。

2.2013年11月份,刘某某与征迁工作组组长葛某(另处)洽谈征收安置补偿时,向葛某虚构被拆迁房屋299.8平方米,于房屋评估公司评估丈量前自行拆除。葛某代表工作组给予认定为合法面积予以还原,使刘某某在亳州市谯城区还原小区非法获得300平方米计三套还原房,按6号还原小区还原房的市场价该三套还原房的计算价值1050000元,使刘某某非法获得安置补助费、搬家费等补偿款27988元。

3.2013年11月份,刘某某与征迁工作组洽谈征收安置补偿时,虚构被拆迁房屋72.55平方米漏登,要求补漏,工作组在未予以核实的情况下给予认定为砖混结构,予以还原,按还原小区还原房的市场价计算价值人民币253925元。

4.2013年11月份,刘某某家及养猪场范围的下水道、水泥地面,已按附属物、附属物补漏方式进行了货币补偿,其拒不搬迁,以养猪场损失较大为由,向工作组组长葛某虚报、重复上报水泥地面共计4114.8平方米、虚报下水道损失人民币50000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2384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实施诈骗四起,其中人民币1210372元属于犯罪既遂,人民币266975元属于犯罪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户籍信息、亳州市魔幻动漫大世界项目集体土地房屋征迁安置补偿协议、谯城建指(2013)12号亳州市谯城区城市建设指挥部文件、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关于亳州市魔幻动漫大世界项目结算的情况说明等书证,提取笔录,证人桂某、马某、朱某、孟某、杨某、刘某、王某1、王某2、葛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针对30平方米的还原房和72.55平方米的还原房,可认定为犯罪未遂。

一审判决:
一、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六万零三百七十二元,归还已非法获得300平方米三套还原房。

刘某某上诉提出:

1、原判认定的第一起,其未虚构事实,王某2为猪厂投资,故应享受相关的拆迁政策。

2.原判认定的第三起,其未虚构事实,被拆迁房屋72.55平方米属于漏登。

3.原判认定的第四起,其仅虚报水泥地面404.8平方米,原判认定虚报水泥地面4114.8平方米有误,且虚报水泥地面和下水管道损失共计82384元。

4.一审认定的被拆迁房屋还原的房屋价值过高。5.原判认定的第二起诈骗还原房,该起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人意见。

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前三次诈骗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该三起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1月份,上诉人刘某某家及养猪场范围的下水道、水泥地面,已按附属物、附属物补漏方式进行了货币补偿,其拒不搬迁,以养猪场损失较大为由,向工作组组长葛某虚报、重复上报水泥地面共计404.8平方米、虚报下水道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上述两项共非法获利人民币823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亦已经一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该部分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刘某某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刘某某所实施的第一起、第三起诈骗,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刘某某所提原判认定的第一起诈骗,其未虚构事实,王某2为猪厂投资,故应享受相关的拆迁政策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2并非刘某某的家庭成员,依照拆迁政策王某2不具有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刘某某通过虚构王某2是其家庭成员的方式,少交了相应的找补款项,该起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故对该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刘某某所提原判认定的第三起,其未虚构事实,被拆迁房屋72.55平方米属于漏登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显示该建筑系临时搭建,按照规定不能认定为正规房屋,故对其该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原判认定的第四起,其仅虚报水泥地面404.8平方米,原判认定虚报水泥地面4114.8平方米有误,且虚报水泥地面和下水管道损失共计82384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显示刘某某虚报水泥地面404.8平方米而非原判认定的4114.8平方米,按照每平方80元的标准,刘某某虚报了32384元,另刘某某又虚报下水道损失50000元,故本起中刘某某共套取各项补偿82384元,故对其该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刘某某所提一审认定的被拆迁房屋还原的房屋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被拆迁的房屋价值系根据还原房的市场价格确定,而不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价格确定,故对其该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刘某某所提原判认定的第二起诈骗还原房,该起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已经签署了土地房屋征迁安置补偿协议,还原房已建筑完毕且已选房,刘某某对所获得的还原房已经可以享有相关的权利,其行为已对法益造成了实际侵害,本起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对该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鉴于原判所认定的第四起诈骗事实认定错误,且二审期间,刘某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

二审判决:

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刑初81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30年9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责令上诉人刘某某退赔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人民币十一万零三百七十二元,归还已非法获得的300平方米共三套还原房。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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