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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驳回上诉,被告依然清偿原告借款20万

2021年08月03日 | 发布者:马桂玲 | 点击:25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情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邢XX,女,1992年3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XX,女,1992年3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张XX、邢XX因与被上诉人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8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邢XX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X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X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XX、邢XX与杨X之间没有实际交付借款,故张XX、邢XX与杨X之间借款合同不成立,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即出借人交付借款。因此出借款项的交付应当是庭审调查的重点,本案中案涉两张借条虽然是张XX、邢XX所书写,但借款金额分别是14万元和34万元,在银行转账或者手机转账已经便利的2018年,杨X仍然称系现金交付,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审对杨X陈述的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及双方之间关系均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径行认定杨X提供的2014年10月29日取款199900元的取款凭证具有证据效力,进而认定杨X向张XX提供了20万元现金借款显然是错误的。从借条出具时间看,邢XX出具借条时间是2014年10月3日,张XX出具借条时间是2018年10月21日,杨X2014年10月29日199900元的取款记录对应的是哪一笔借款,无论是时间或者是数额均相差甚远,无法对应。因此,该笔199900元的取款与两次出具借条均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审中杨X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证明其向张XX、邢XX交付了任何借款,客观上杨X也没有向张XX、邢XX交付案涉借款。

二、案涉借条出具的原因系张XX赌博输给杨X钱,张XX受杨X胁迫出具34万元的借条,当日晚上张XX即拨打110报警,接警电话让张XX到辖区派出所处理,辖区派出所以经济纠纷不属于其管辖为由没有处理。

三、杨X虚构借款事实,利用胁迫张XX出具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涉嫌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杨X的诉讼请求,并追究杨X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杨X辩称:

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在张XX、邢XX借款时,已经将两笔借款实际支付给张XX、邢XX,2018年10月21日的34万元条据是张XX后来更换的条据。本案不属于赌博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令张XX、邢XX偿还杨X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14880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21日,2020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另行计算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

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张XX、邢X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杨X与张XX系朋友关系。张XX又名张开清,其与邢XX于2012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0年7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3日,邢XX向杨X提出借款,杨X向邢XX提供借款14万元后,邢XX向杨X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并约定如逾期还款每日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后张XX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提出向杨X借款,杨X向张XX提供现金20万元借款后,张XX于2018年10月21日向杨X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借杨X钱款叁拾肆万元整(340000)。2018.10.21号张开清”,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现邢XX出具的14万元借款条据仍由杨X持有。合计借款34万元后经杨X催要张XX与邢XX至今未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付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张XX与邢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邢XX于2014年10月3日向杨X出具借款14万元的借条一份,现该借条为杨X所持有。后张XX于2018年10月21日向杨X出具欠款34万元的欠条一份,应视为张XX对邢XX向杨X借款14万元的事后追认,该款应为张XX与邢XX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XX与邢XX共同偿还。对于14万元的借款,邢XX与杨X明确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现杨X自愿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张XX于2018年10月21日向杨X出具借款34万元的欠条一份,对于其中的借款20万元,因该借款数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邢XX未签字确认,且事后亦不予认可,故该借款应为张XX的个人债务,应由张XX本人负责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20万元借款杨X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杨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杨X要求张XX支付20万元借款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X清偿借款20万元;

二、张XX与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杨X清偿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2元,由杨X负担720元,张XX负担7912元,邢XX连带负担49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二审中证人张X、韩X证言,张X陈述其知晓案涉借款是杨X告诉他的,韩X陈述其没有亲眼见到案涉借款的交付,二人证言均系听说的案涉借款,款项交付时二人并不在现场。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真实。

关于案涉借款,张XX、邢XX上诉主张,案涉案涉借款杨X没有交付,张XX受杨X胁迫出具34万元的借条,首先,邢XX认可案涉14万元的借条系其本人出具;其次,张XX一审中陈述34万元借条是其喝多了写的,与其上诉主张系受杨X胁迫而出具不一致;第三,张XX主张34万元系赌博款,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第四,案涉借据出具后,张XX、邢XX未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借据;第五,如案涉借款未交付,在14万元未交付的情况下,张XX再次出具欠条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杨X陈述,案涉34万元借款,系邢XX借款14万元,加上后来张XX借款20万元累计形成,2018年10月21日打了一张总条,相较张XX、邢XX主张,杨X陈述的借款情况更符合日常生活习惯,结合张XX、邢XX在案涉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且有张XX、邢XX二人出具的借据、张X的取款记录及其证言、杨X的取款记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已经实际交付。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张XX、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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