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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尹某贩卖毒品罪到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辩护随笔

发布者:张月芝律师|时间:2017年03月16日|分类:刑事辩护 |818人看过

从尹某贩卖毒品罪到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辩护随笔

                        承办律师  张月芝

基本案情

尹某于20149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017

日被依法逮捕,1210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协助贩卖冰毒数量25克移送审查起诉。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会见了尹某,并到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文书等。经反复研讨,承办律师认为尹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最多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是,在2015年元月5日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尹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2015年元月30日检察机关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28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指控为他人代购冰毒,供他人及自己吸食,数量为33克,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324日,检察机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起公诉。58日,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辩护人又从数量达不到33克及自愿认罪,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65日公开宣判,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尹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办案体会

一、涉及定性的辩护意见不仅要审慎,而且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在检察机关查阅材料后,又查阅了大量案例,综合嫌疑人的供述,承办人初步认为尹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为慎重起见,我们又分别征求了市级有关刑事专家的意见,得到他们认同后,承办人向检察机关提出了尹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主要观点是:(一)尹某没有从代购中牟利。所有证据显示,尹某两次代买毒品25克都是为了供他人和自己吸食,没有从中牟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不构成犯罪。(二)尹某无贩卖毒品之故意。无论从尹某自己的供述,还是证人证言表明,代买毒品是为了供他人和自己吸食,并无出售的故意。(三)尹某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尹某受人之托,从王某处购买毒品只是为了吸食,并没有协助王某贩卖毒品之行为,王某也没有委托尹某代卖毒品之要求,两人之间没有共同实施“贩卖”毒品之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九条:“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尹某也就不构成涉嫌贩卖毒品的共犯。上述辩护意见得到了检察机关的认可,并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二、办案思路不仅要清晰明确,而且要善于抓住不同阶段的工作重点。在查阅材料后,并结合尹某的供述,承办人的办案思路基本形成,以改变定性为突破口,从轻辩护。在审查起诉阶段主要工作就是争取改变罪名,否则到了审判阶段,想改变罪名就难上加难了,基于这种认识,在审查起诉阶段承办人主动作为,除提交辩护意见外,积极与有关部门和办案人员沟通交流,阐明我们的观点,力争达成共识。在审判阶段承办人主要对毒品数量认定上据理力争。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数量多寡往往决定其刑期的长短。公诉机关指控,尹某第二次购买毒品为3克。这3克只有尹某自己的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相互印证是证明言词证据是真实、可靠的有效手段,因此,我们提出这起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信。还针对吸食掉的毒品和每包重量不到一克等问题应当从总量中扣除,以及尹某归案后积极主动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主动认罪,而且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最后,法院认定非法持有冰毒数量为22.375克,并采信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该案辩护成功,足以说明在不同阶段突出一个辩护重点的办案思路非常之重要,这样有利于集中精力和时间突破一点,也容易与检察、法院办案人员的沟通交流。  

三、案件成功辩护不仅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也扩大了社会影响。如果按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时嫌疑贩卖毒品25克的话,尹某的量刑起点七至八年,即使按非法持有毒品33克处罚的话,刑期也肯定在一年以上。但该案的结果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尹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这样的判决结果,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尤其是在当前对涉毒犯罪严厉打击的情况下,公检法各机关能采信辩护意见并依法公正处理,更显得办案人员有很强的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该案宣判后,在押的其他几名共同犯罪嫌疑人通过各种渠道要求承办人担任他们的辩护人。这也说明,该案成功辩护,不仅得到了方方面面的认可,而且还真正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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