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月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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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月芝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2日|分类:合同纠纷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012号原告:A,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池州市贵池区,被告:A,男,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诉被告B、C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A、被告B的委托代理人C、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羊A诉称:两被告在池州市XX合作经营粮油加工厂,2011年度该粮油加工厂向A等人收购粮食,并出具了凭证,现被告尚欠羊书龙粮款5340元,另,两被告合作经营的粮油加工厂已于2012年5月2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A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到法院,庭审中A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B立即支付所欠A的粮款53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A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A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A的身份情况及户口信息;证据二,被告A出具给原告B的原料入库码单一份,证明被告A欠B粮款为5340元;A到庭辩称:B诉称属实,但我只欠款2000余元,A未向本院提交证据,A的委托代理人辩称:B诉请没有让A承担责任,本案与A无关,对于A所提供的证据,各方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羊书龙所提供的证据,A质证认为条据是真实的,但其已付部分款项,仅欠2000元粮款未付,对于A所提供的证据,因A诉请未让B承担付款责任,A的委托代理人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A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效力认证如下:对于A所提供的证据一,A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A提供的证据二,A质证后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仅欠2000余元款项未付,而A未能向法庭提供已付款项的相关凭证,因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A提供的两组证据,A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7月7日,原池州市XX厂相关人员A向B出具一张“原料入库码单”,记载原池州市XX厂共收购羊书龙粮食的重量,并注明欠粮款为5340元,另查明,原池州市XX厂系个体工商户,原投资人为A,该米厂已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且2011年7月7日,原池州市XX厂因对A的情况不了解,在出具给A的“入库单”时,将羊书龙误写为“羊树龙”,本院认为:被告A以所谓的“池州市XX厂”的名义,向A收购粮食,并欠付粮款5340元,现A诉请B予以清偿,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A的辩称,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羊书龙粮款5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A审判员B审判员C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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