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月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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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XX公司与A、B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月芝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2日|分类:合同纠纷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池州市XX公司与A、B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868号原告:池州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汉族,1972年11月30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A,男,汉族,1972年11月21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A,女,汉族,1975年7月28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池州XX公司”)与被告A、B、C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B,被告A、B及其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XX公司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A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A、B俩人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向A发放了借款2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特具状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A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是因自己涉嫌刑事犯罪现被公安机关关押于看守所,暂无条件归还,A、B共同辩称:借款与担保均属实,只是他们担保的20万元借款是用来归还A之前欠原告的借款,属借新贷还旧贷,实际上A并没从原告处获得借款,故该担保无效,另该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无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与A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A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途为周转、短借,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息2.2%,依约原告当日以其公司出纳A的名义通过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池阳支行向B在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上转账20万元,同日,原告与A、B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A、B自愿为C与原告之间的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另A、B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本人愿意代为偿还,并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该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催讨,A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A、B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实现该笔债权,原告向安徽XX支付了5000元律师代理费,并于2013年3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所借本金2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A所有的位于贵池区人民路北XX,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对该套房产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律师费发票、转账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A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A发放了借款,该借款到期后,A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在与被告A签订借款合同后,又与A、B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该保证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俩保证人辩称该笔借款系借新贷还旧贷,担保责任应免除,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当日依约通过银行向A转账20万元借款,用于周转、短借并与A、B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应认定为A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周转、短借,并非借新贷还旧贷,且俩保证人已书面同意提供保证,故对A、B俩人担保责任应免除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贷款利率超出国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上的利息无效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A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池州市XX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XX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A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池州市XX公司支付为实现本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A与B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795元,合计6245元,由A、B及C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A代理审判员B人民陪审员C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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