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月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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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月芝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2日|分类:交通事故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贵刑初字第00352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男,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释放,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为池州市XX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A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1线由铜陵市往池州市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当车行至117KM+400地段处,因未确保安全行驶撞到前方靠右正常行走的被害人A和B造成车辆损坏,A受伤、B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A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A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A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有坦白情节;2、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供了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和收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A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1线由铜陵市往池州市方向行驶至XX400地段处,在未确保安全行驶的情况下,撞到前方靠右正常行走的被害人A和B造成车辆损坏,A受伤、B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A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A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虽在审查起诉阶段又翻供,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A的供述与辩解,证人A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察图及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报告,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和收条,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A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A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代理审判员A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B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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