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国印律师 时间:2016年03月24日 1923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被告彭某于2014年7月18日应聘到原告某建设公司承建的织金县某房开项目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公示职位为车库项目主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年薪工资为1500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未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解除了与被告的用工关系从而导致双方发生纠纷。3月6日被告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共计71812.45元。原告不服裁决起诉到织金县人民法院。
仲裁结果
本案经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黔织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后,原告将被告的照片及职位进行了公示,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到其工地上班的事实不知情,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共计6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现本案已执行终结。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被告彭某于2014年7月18日应聘到原告某建设公司承建的织金县某房开项目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公示职位为车库项目主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年薪工资为1500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未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解除了与被告的用工关系从而导致双方发生纠纷。3月6日被告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共计71812.45元。原告不服裁决起诉到织金县人民法院。
仲裁结果
本案经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黔织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后,原告将被告的照片及职位进行了公示,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到其工地上班的事实不知情,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共计6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现本案已执行终结。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认为被告到期单位下属的项目工地工作其不知情,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审法官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随意解除与劳动者的用工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用人单位无视法律法规规定,随意侵犯劳动者合法权利后最终承担不利后果的典型案例。在国家加快经济发展进程的大潮中,很多用人单位(尤其是经济不发达地区)利用自身所处的强势地位,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用工,肆意践踏和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导致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发生,对本单位和社会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本案的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彭某委托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国印作为代理人,经分析后决定以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本案在经历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后,劳动者彭某最终胜诉。
本案例对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对那些漠视劳动者合法权利的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