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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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继承合同纠纷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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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刘晓梅律师|时间:2017年09月26日|分类:交通事故 |88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某某,男,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杨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梅,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人保丰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6652240分,赵某某在大兴区青云店镇南大红门村自东向西正常骑行,侯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货车倒车时,其车内装载超长的铁管与赵某某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侯某某、人保丰台公司赔偿赵某某医疗费55855.13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12453元、交通费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92元、车辆损失240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269205.13元;2、请求法院判令侯某某、人保丰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侯某某、人保丰台公司承担。

被告侯某某辩称:我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赵某某承认自己是酒后驾车,在民事赔偿方面应合理分配过错,其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及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人保丰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赵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且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单位出具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和制作人员签字,对此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护理费,护理人员收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元。其他意见与侯某某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665日,在大兴区青云店镇南大红门村内,侯某某驾驶货车(牌号为:×××)头南尾北临时停放,适有赵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骑行,侯某某车上装载超长的铁管与赵某某及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确认,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另查一,×××在人保丰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二,201714日,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赵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赵某某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赵某某支付鉴定费4350元。

另查三,事故发生后,侯某某为赵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陪护协议、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侯某某与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某某人身损害,故侯某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由人保丰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赵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一项,经本院核算,并扣除侯某某垫付的5000元后,赵某某主张55493.13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一项,本院参考鉴定意见确定其误工期为120日,酌情按3500/月进行计算,金额为140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参考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60日,其中11天护理期有票据为证,金额为2200元,剩余49天护理期,本院酌情按120/日进行计算,护理费总金额为808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某某住院17日,酌情按100/日计算,金额为17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参考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60日,酌情按50/日,金额为3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赵某某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金额为4462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受害人(扶养人)的适用标准一致较为适宜,赵某某与朱某某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赵X臻、赵X辰。赵X臻(20041215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98.7元,赵X辰(2006120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12130.3元;关于车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误工费一万四千元、护理费八千零八十元、交通费五百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二千一百三十元三角、残疾赔偿金四万四千六百二十元、车辆损失一千八百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四万五千四百九十三元一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七百元、营养费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九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三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侯某某负担三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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