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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周XX等与淅川县XX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新盈|时间:2024年01月16日|12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周XX入住被告处,被告对周XX行颅骨修补术,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应为周XX提供符合医疗规范的服务。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周XX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定为40-60%,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周XX的生命权,依法应给予四原告赔偿。关于赔偿的比例和数额,本院认为被告的过错程度以50%比较适宜。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根据淅川XX医院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淅川XX医院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淅川县平均生活不平,酌定支持25000元符合本案实际。被告应实际赔偿四原告815480.4×50%+25000元-50000元=382290.2元元。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周XX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本案不属同一侵权行为,不属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故周XX因交通事故取得的赔偿款不能折抵或减轻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淅川县XX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赔偿原告王XX、周XX、周XX、王XX 3822**.2元)

2、驳回原告王XX、周XX、周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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