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靳XX诉被告孙X、第三人符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照简易程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开庭传票后,于2019年12月9日和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XX及其委托代理人温XX,被告孙X的委托代理人孙XX,第三人符X的委托代理人耿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靳XX是否为本案50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三人符X账户、原告账户银行流水显示的2014年9月15日交易情况,与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及证人樊X的证言所称的2014年9月15日的借款实际系原告所有的情况可相互印证,即樊X将原告所有的500000元转入第三人账户,后第三人将其中的455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孙X账户,将其中的45000元利息返还靳XX账户,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三个月后即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账户付息45000元,次日第三人即向原告转交此45000元利息等证据,可见本案所涉借款客观上确系原告所有,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和确认;被告辩称此组转账记录可能系第三人与樊X、原告存在的其他债务往来记录,而非本案的500000元借款款项,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明知此笔借款系原告所借,为此提交了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113000元的转账记录一份,原告称此笔款项系被告向其偿还本案借款的部分本息记录(100000元本金和13000元利息),被告辩称此款项可能系其偿还与原告存在的另一笔借款的本息,经本院告知被告提交证据后,其仍逾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笔转账系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本案所涉借款的本息予以采信和确认。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实际系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出借,第三人也予以确认,且通过被告直接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行为可见被告明知此款项系原告所借,即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出借行为和出借的合意,原告据此诉称其应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二、关于被告应还数额问题。关于本金部分,《借据》显示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但根据转账记录显示向被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45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455000元,原被告确认被告已经偿还了300000元本金,被告应向原告偿还155000元本金即可。关于利息部分,被告推算其支付利息255000元,原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息的具体数额,本院对其推算的数额不予确认,而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的清算情况和在庭审上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请求返还其多支付的85000元利息,因其无证据证明存在多支付利息的情形和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据》约定,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应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X向原告靳XX偿还借款1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00元,其中的2720元由被告孙X负担,其中的750元由原告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