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天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金水区民航路19号1座1单元9层91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9168110B(1-1)。
法定代表人:雷霆,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阳XX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五里桥镇工业大道中段东XX,统一信用代码914XXXX1323MA3XARWX4。
法定代表人:封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XX天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XX天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天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天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计3200元,由原告XX天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