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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18

邢XX与李XX、夏*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新盈|时间:2020年08月18日|4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邢XX与被告李XX、夏XX、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与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夏XX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15日,被告李XX驾驶豫R×××××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Y001自东向西行驶至源潭镇学校路段处时,与相向行驶邢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邢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10日,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3XXXX80000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事实存在,由于当事人未在现场保安,现场变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查被告李XX驾驶豫R×××××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夏XX,该车辆在中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788.88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XX损失17862.28人民币。(含被告垫付款)。
二、被告李XX和夏XX赔偿邢XX损失14867.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55元。由被告李XX承担500元,原告承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财产部分缴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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