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诉被告闫XX、赵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诉至法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8年12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杨X、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XX、赵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XXX赔偿款15839.97元。
二、限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闫XX赔偿款1400元。
三、驳回原告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由原告XXX负担422元,被告闫XX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