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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钟毅刚|时间:2020年07月05日|2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廖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湘排民初字第74号 原告廖某甲,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到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生育女儿A,因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造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从被告于2013年7月开始去长沙打工起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经两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未果,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转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女儿成年止,被告负担女儿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说不符合事实,被告尽到了家庭责任,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原告坚持要离婚,婚生女要由我抚养,我可以自行承担抚养费;3.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A就起诉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就离婚一事起诉到法院,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 证据3,萍乡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处警登记二份,证明在2014年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且还因女儿的抚养问题发生过争执, 证据4,证人A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及被告A的哥哥B借了原告50000元还有2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 证据5,原告向A催讨欠款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的哥哥A向原告借钱的事实, 经法庭质证,被告A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发生争执,对证据4有异议,表示不清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借钱, 被告A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对当事人的质问及本 院询问所作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 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分别是证人证言和通话录音,证人证言是说A借了50000元还剩20000元未偿还,而通话录音中说的是欠款50000元,同时,原告未提供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欠款的具体情形,故本院在此不对原告所说债权进行处理,如原告今后有证据证明此类债务的存在,可另行依法解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30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4日生育女儿AX,女儿现由被告父母亲照顾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无法交流等因素导致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离婚,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缓和,原告认为该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姻关系至今存续了近四年,婚后生育了一女儿A,双方本应珍惜这段婚姻,但因为原、被告夫妻之间缺少有效的沟通交流,导致双方逐渐产生间隙,并因此造成双方分居,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但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从原告执意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的行为可以看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AX的抚养问题,本院结合庭审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称,认为婚生女BX现由被告父母亲照顾生活,其已适应并习惯这种生活状态和成长环境,同时,被告在外务工也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本院认为婚生女AX由被告抚养为宜,故被告关于要求抚养女儿并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关于原告诉称的债权问题,因原告的陈述与证人的陈述存在不一致且其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该债权的存在,故本院在此依法不予以处理,如原告今后有证据证明该类债权的存在,可依法另行解决,经调解无效,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婚生女张某X系原、被告共同子女,随被告B生活并 由其抚养,抚养费由被告C自行负担,原告D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婚姻关系仍然存续,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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