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天长市薛才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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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纠纷1

作者:滁州天长市薛才纬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98次举报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181民初2122号
原告:韩春松,男,1969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才纬,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在兵,男,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韩春松诉被告方在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昕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松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在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春松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方在兵因做生意投资需要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及相关利息。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我要求被告方在兵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在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7月13日,被告方在兵因做生意投资需要向原告韩春松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前,借款利率为月息1.3分。此款经原告韩春松多次催要,被告方在兵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在兵立即归还所借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春松与被告方在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韩春松要求方在兵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在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春松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3%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8元,减半收取1449元,由被告方在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晓啸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薛才纬律师,合伙人律师,天道律所民商二部主任,系滁州市律师协会工程投资建设与房地产专委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建工房地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滁州
  • 执业单位: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1120********8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法律顾问、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