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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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

发布者:李慧律师|时间:2018年10月26日|分类:债权债务 |1030人看过

【案情简介】

某是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上诉人,王某是被上诉人。李某因不服原审民事判决,向上级法院省高院提起上诉。   

2002年9月,李某购买某生产资料公司房屋六间,于2003年5月办理产权证。该房屋原属于某供销社。但该涉案房屋被法院拍卖,但查封扣押行为没有通过产权处。

案件经过:债权人刘某与债务人某供销社存在债务纠纷,2001年6月刘某起诉某供销社,庭审双方当事人调解,由某供销社给付债权人本金及利息,并经法院作出调解书。2002年6月,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拍卖涉案房屋。执行过程中发现涉案房屋已经交给某供销社上级部门某生产资料公司,但没有房照和土地使用证。法院下达扣押裁定,于2002年8月12日对涉案房屋予以扣押,但裁定未向房产部门送达。2003年8月某生产资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该房屋及某供销社全部财产已经在1994年交接给生产资料,应属于其所有。法院驳回了生产资料提出的执行异议。李某也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04年1月法院通知周某买卖协议无效。该案经两次终结执行。

2004年12月李某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反法,撤销了李某的产权证。

2005年经刘某申请再次恢复执行并拍卖,由刘某购得。又再次拍卖 ,被本案被上诉人王某(原审原告)竞买。2010年7月,李某提起异议纠纷诉讼,被驳回。后经三次上诉,两次发回,最终二审法院于2013年11月,作出终审判决:

一、李某与生产资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停止原有两个民事裁定的执行。

该执行异议之诉,王某一直知情,但未申请参加诉讼。

竞买人王某不服该执行异议纠纷诉讼买卖合同有效的终审判决,于2015年1月立案,以第三人身份,向二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判决。 此时已经超过六个月的除次期间。二审法院于2016年9月作出了民事判决,支持了贡某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请求,并判决涉案房屋归王某所有。李某不服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民事判决,上诉至省高院。

 

  【代理意见】

一、原审判决认定某享有第三人撤销权的事实错误;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

被上诉人王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六个月除斥期间已过,不能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

上诉人李某依据二审法院民事判决,经房产局公告,于2014年3月将产权证变更到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王某一直知情,并未申请参加该案诉讼审理。其于2015年1月立案,时隔十个月左右,已经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

 

二、原审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程序上存在违法行为;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

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从上述条款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十分严格,必须依法遵照执行。从卷宗材料没有看到原审法院遵照该程序进行审查。                                            

 

判决结果

撤销原审民事判决 ;驳回原审王某的起诉。                                             

 

裁判文书

王某是否享有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

《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其前提条件作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对此,《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二审法院认为,贡某对诉讼情况一直知情,却未申请参加诉讼,并无证据证明其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诉讼或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因此,其不符合撤销之诉的法定要件。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不应受理。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

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原判决;

二.驳回原审王某起诉。

                                               

案例评析

该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能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两种第三人均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可能程序问题使第三人利益受损,而为其提供救济途径;另一个方面,防止第三人滥用的该权益使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受到不当质疑,考虑到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与法律稳定性规定而设立。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能否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这方面可能需要予以更多限制。这种第三人与原诉之间只存在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审法院依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二百九十九条、三百条,判决撤销执行异议纠纷之诉买卖合同有效的同时,判决争议房屋归贡某所有,该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结语

在此,应区分和运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区别;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的区别,二者都可提起时,一般应先考虑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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