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文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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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当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发布者:段文超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劳动纠纷 |863人看过

案件描述

本案应当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案情简介:

胡某为张某运输货物,由于货物在运到外地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胡某死亡,车辆严重损毁。胡某的妻子和女儿就要求货物所有人胡某承担张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60万元。胡某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张某的家属就将胡某告上法庭,声称张某和胡某是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聘请本律师代理处理诉讼,在调查中本律师发现,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胡某,该车辆是以胡某的名义注册跑个体运输的,登记用途为货运,该车投保了全车险。胡某和张某之间没有订立的有货物运输合同,但有一份和张某与胡某长期合作协议,协议中规定货物运输的所有风险由胡某承担,保证将货物按时按地送到。另外,张某的经营项目是工艺品加工,本身不经营运输业务。

基于以上事实,我认为张某与胡某不是雇佣合同关系,而是通常所称的“承揽合同”关系。如何认定雇佣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的区别呢?雇佣关系(按照司法解释的观点)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而承揽关系(按照辞海的解释)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关系的特点是;1.是承揽人独立地提供劳务的合同。 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独立地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成果。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所注重的是承揽人的人力、技术设备等劳动条件,因为这些劳动条件对工作成果起决定作用,而工作成果的质量决定着定作人的特殊物质利益能够得到保障的程度,所以,承揽人独立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是承揽合同的特点之一。2.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 。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3.是双务、有偿合同,劳务的报酬不是工资,是合同的约定义务。4、雇主和承揽人之间不存在人身管理的关系,不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于是,本律师就将以上意见写成材料递交给法院。最后,法院采纳了我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通过本案,律师提醒大家,不是所有的劳务关系都能认定为雇佣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特点是人身的依赖性,不提供劳动工具,完成的工作内容在雇佣关系确定时决定,劳动所得表现为工资而非合同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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