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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XX、郑州XX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魏慧慧|时间:2020年09月03日|2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XX(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郑州XX港区龙王办事处岗冯村西北XX。
经营者冯XX,男,汉族,1955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代理人任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XX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住所地郑州XX。
法定代表人陈展,主任。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柴XX,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能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郑州XX港区新港大道南段西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袁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郑州XX(以下简称“石XX场”)因诉郑州XX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以下简称“龙王办事处”)、XX公司、XX公司断电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郑州XX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2行初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郑州XX于2016年9月30日注销登记,其诉讼主体资格已随之消灭,应由原告权利义务继受人即原经营者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经当庭释X,原告拒绝变更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州XX的起诉。
上诉人石XX场不服,上诉称:一、第三人提供的关于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证据不符合事实。一审中,第三人对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提出质疑,并向法庭提交其通过国家企业信息网站下载的上诉人企业登记信息,证明上诉人已注销。但事实上,上诉人主体并未注销,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从哪里打印出来的企业登记信息,但上诉人营业执照尚在有效期内,公章也未收缴,经营者冯XX也并未通过工商行政部门予以注销。因此,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没有任何问题。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进行注销登记,主体资格并未消灭。按照规定,注销登记需要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但本案上诉人的经营者冯XX从未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过注销登记,上诉人依然持有国家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有经过备案登记的公章,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主体资格没有任何问题。一审法院仅凭被告、第三人的异议而未加详细审查,更没有实地调查就粗略地下结论,导致其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引起上诉人诉累,应当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请求撤销(2019)豫0192行初24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龙王办事处当庭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一审中第三人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企业信息是权威职能部门依法公示的信息。经当庭查询,该网站显示上诉人状态已为注销。第二,答辩人经向上诉人石XX场的主管登记机关查询上诉人登记状态确为注销。第三,上诉人在原起诉状中也提到上诉人农场因园博园项目建设占用土地被征收,签订补偿协议后房屋已拆除,设备及存货搬离,已无法在登记地址经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无上诉人变更登记信息,其也未按规定向主管机关提交2016年度以及以后年度的年度报告。第四,在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上诉人注销的情况下,可以以经营者冯XX的名义起诉,其实体权利并不受影响。在一审法官向其充分释X的情况下,上诉人不愿意撤诉,以经营者冯XX的名义重新起诉,并对一审裁定上诉,完全是浪费司法资源。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龙王办事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其营业执照(副本)为2014年12月8日签发,并提交了其2014年领取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但二审当庭上诉人出示的其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均为2016年9月30日签发,并出示了其公章。上诉人称其一、二审提交、出示的营业执照均是上诉人持有的。
二、一审庭审笔录记载,龙王办事处主张郑州XX于2016年9月30日注销,证据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登记状态为注销;石XX场称其是2018年10月份被吊销的,并非被注销。
三、上诉人就本案争议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前,已先行提起民事诉讼。三被上诉人称其在该民事案件中查询的上诉人状态即为“注销”,并已主张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以涉案争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后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四、二审当庭,上诉人提交了2019年12月17日11:0:22生成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上诉人石XX场的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被上诉人龙王办事处提交的2019年12月17日下午2:54打印生成的并由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州机场分局龙王工商所签章的“企业基本信息”,显示上诉人石XX场的工商登记状态为“注销”。本院询问原因,被上诉人龙王办事处称,据其所知工商部门工作人员说是上诉人2019年11月份提交了一份重新注册的申请,但即使是重新注册一个同样的企业名称,注册号和统一信用代码也是不一样的,不能够对原企业直接恢复,后工商部门发现错误后又进行了更正,故双方提交的工商登记查询情况不一致。
五、为核实上诉人目前的工商登记状态,本院2019年12月20日下午二审当庭责成各方当事人上网查询上诉人的工商登记状态,各方当事人当庭反馈称未查询到上诉人的任何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二审当庭向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查询,该局反馈也是未查询到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二审当庭拨通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州机场分局龙王工商所办公电话,其所长称,龙王办事处提交的其工商所签章的“企业基本信息”是其工商出具的,郑州XX的工商登记状态为“注销”。庭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州机场分局龙王工商所所长向本院反馈称,郑州XX原为注销状态,近期郑州XX委托他人办理了重新登记,因其登记的经营场所早已被园博园项目占用、经营场所虚假,该所发现后,将郑州XX的工商登记又变为“注销”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郑州XX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一、关于上诉人郑州XX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经本院查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其工商登记状态为“注销”,虽然此后其工商登记状态曾经变化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即上诉人2019年12月17日11:0:22查询生成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所载情况,但是被上诉人龙王办事处提交的2019年12月17日下午2:54打印生成的并由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州机场分局龙王工商所签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显示上诉人石XX场工商登记状态为“注销”。本院二审当庭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州机场分局龙王工商所核实,该所坚持上诉人目前工商登记状态为“注销”。因工商登记机关对上诉人状态的工商登记系独立的行政行为,且该行为也非本案的审理对象,故本案中人民法院尊重该“注销”的工商登记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上诉人的工商登记状态为“注销”,依法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可以其经营者冯XX的名义提起诉讼。因上诉人经一审法院释X后拒绝变更原告,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如对工商登记机关将其工商登记状态变更为“注销”有异议,可依法另行解决。
二、关于上诉人本案所诉断电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事项能否在同一个案件中立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本案不论上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还是以其经营者冯XX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均应将其确认断电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事项分别立案。
综上,上诉人本案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郑州XX一审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应予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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