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申某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长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9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申某与被告金某原为同事关系,被告金某因生活开支需要,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于是原告将本人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收到信用卡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申某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27,卡内欠款全部由金某偿还,商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自被告2016年3月29日使用信用卡之日起,至原告主动将信用卡注销清欠之日止,被告并未按约定主动偿还信用卡内欠款。由于信用卡是以原告名义申请,原告为了防止信用卡产生高额拖欠利息,于是自掏腰包偿还了信用卡内的所有欠款共计76780.99元。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于是被告累加之前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办案经过: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共14期)、交通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全部偿还,故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主张发表意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所述,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分析:第一,原告是否向被告实际出借了款项。原告提交2016年3月29日借条,称其将尾号1127的信用卡出借给被告使用,并提交了信用卡对账单,拟证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但未全部清偿欠款,原告自行偿还了被告消费欠还的信用卡款项,故基于被告占用原告信用卡资金的行为,于2017年4月22日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综合考虑两张借条的签署及信用卡对账单的情况,本院决定采纳原告的主张,即原告通过出借信用卡交予被告使用的方式向被告实际出借了款项。第二,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款项的金额认定。原告尾号1127信用卡于2016年3月29日出借被告使用,虽约定使用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但被告未到庭,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将信用卡还给原告并清偿了信用卡欠款。原告称因被告占有信用卡使用未按约归还,故原告通过挂失信用卡、还清欠款并注销信用卡的方式终止了被告的使用。原告提交信用卡对账单,称其于2017年3月29日现金还款23353.99元,虽未保存还款凭证,但该还款行为与信用卡挂失时间一致,系挂失时还清当期欠款的行为,系本人操作。另外,原告提交还款凭证,证明其于2017年5月9日现金还款53427元,上述两项金额合计76780.99元。结合2017年4月22日借条载明的借款80000元以及原告陈述的信用卡还款情况,可以采信原告实际自行还款76780.99元的主张,该金额系原告实际出借被告的金额。综上,原告通过出借信用卡交予被告使用,并自行偿还信用卡欠款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实际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76780.99元为准,原告自认被告偿还11000元,故尚欠借款本金应为65780.99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原被告在2017年4月22日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偿还全部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认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应以2021年1月1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3.85%×4=15.4%)为限。自2021年1月1日被告逾期未还款之日起算,至庭审之日2021年5月14日,以65780.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应为371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法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某借款本金65780.99元及违约金371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