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郑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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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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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扣押医师证件

发布者:吴郑伟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2097人看过


案件事实:2012年7月11日,王某与东南医院签订劳动合同,医院要求王某毕业证、执业医师资格证以及注册(执业)证原件交由医院保管。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王某被指派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王某2016年3月14日起离职。医院扣押王德州的证件并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在经过双方多次沟通,王某将本案全权委托给吴郑伟律师,本案历经仲裁、一审以及二审。

案件争议焦点:医院扣押证件是否合法?

案件审理法院:泉州市劳动仲裁庭、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审理模式:合议庭审理、公开审理

案件处理结果:胜诉,法院判决:一、东南医院与王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14日解除;二、东南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某的毕业证、执业医师资格证以及注册(执业)证原件;三、驳回东南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泉州东南医院有限公司、王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5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东南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宝洲路765号。

法定代表人:陈卡斌,该医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强,福建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鹏,福建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郑伟,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婉清,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东南医院有限公司(简称东南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3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南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东南医院扣押王某毕业证、执业医师资格证以及注册(执业)证原件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是由东南医院代为保管。王某违反《泉州东南医院医师外出规范化培训协议书》的服务期约定,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及培训费用总额40507元,一审判决驳回东南医院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及培训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培训是强制性的,并享受政府财政补贴,东南医院并未出资,其将支付工资等同于支付培训费是偷换概念。王某未收到东南医院支付的防暑降温费与过节费,东南医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领取了该部分费用。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4日解除,但东南医院至今仍然扣押着王某的毕业证、执业医师资格证以及注册(执业)证原件。

东南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撤销泉劳仲案[2017]19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裁决的内容,改判东南医院不必向王某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撤销泉劳仲案[2017]19号仲裁裁决书第五项裁决的内容,改判王某应向东南医院支付违约金2万元及培训费总额40507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东南医院自愿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1日,王某与东南医院签订劳动合同,甲方为东南医院,乙方为王某,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为捌年,即从二0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二0二0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的毕业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执业资格证及注册(执业)证、上岗证等原件由甲方人事部门统一保管。”第十三条第4款约定:“甲方指派乙方即王某离岗培训、进修等,乙方必须履行有关服务期限的规定。”2012年9月1日王某入职东南医院,担任医生岗位,东南医院收取并扣押了王某的毕业证书原件。2012年9月19日,王某与东南医院签订《泉州东南医院住院医师外出规范化培训协议书》,甲方为东南医院,乙方为王某,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培训期间为叁年。期限为二0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七条约定:“乙方完成规范化培训后不回甲方工作或回甲方工作时间未满规定服务年限五年,而自动调离甲方的,必须向甲方支付:(1)违约金:服务年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三万元;一年以上、三年以内(含三年)二万元;三年以上、五年以内(含五年)一万元。(2)培训费用总额(包括规范化培训期间医院支付的培训费用、工资等)。”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王某被指派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间的培训费用由政府财政统一支付,东南医院未支付过培训费用,但向王某发放基本工资950/月、防暑降温费、过节费等费用。规范化培训后,王某到东南医院工作,担任普外科医师,东南医院收取并扣押了王某规范培训后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及注册证原件。2016年3月10日,东南医院最后一次发放工资给王某王某于同年3月14日起离职。2017年1月19日,王某向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其与东南医院的劳动关系,东南医院返还王某的毕业证、执业医师资格证以及注册(执业)证原件,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002元。该委于2017年4月1日作出裁决:一、解除王某与东南医院之间的劳动合同;二、东南医院应于裁决书生效7日内退还王某的毕业证、执业医师资格证及注册(执业)证原件;三、东南医院应于裁决书生效7日内支付王某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余额551.72元;四、驳回王某的其他申请请求;驳回东南医院的反申请请求。东南医院于收到仲裁裁决书的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起诉。审理中,王某自愿放弃要求东南医院支付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的第三项裁决即东南医院应于本裁决书生效7日内支付王某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余额551.72元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东南医院与王某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义务。东南医院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考勤记录、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某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东南医院主张因医院检查需要代为保管王某的执业医师资格证及注册(执业)证,但医院检查需要并不能成为其收取并扣押执业证件的理由,且东南医院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收取王某的毕业证书,其行为已经属于扣押证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的规定,王某虽然同意将上述证件交由东南医院保管,但因该约定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条款,东南医院应将其扣押的王某所有的上述证件退还给王某。经双方确认,王某与东南医院的劳动合同于王某离职当日解除,现王某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解除,因前述王某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14日解除。王某与东南医院签订规范化培训协议书,约定王某违反服务期的约定,应向东南医院支付违约金2万元及培训费用总额40507元。虽然双方自愿对违约金的条款进行约定,但东南医院并未支付相关的培训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万元已明显超过东南医院提供的培训费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东南医院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2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东南医院明确培训费用总额为东南医院支付给王某的工资、过节费、防暑降温费等费用,但王某作为东南医院的职工,因受东南医院的指派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参加规范化培训属于工作的一部分,王某在规范化培训期间从东南医院领取的工资、防暑降温费、过节费等各项费用属于其劳动所得,取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不因任何理由而丧失,现东南医院以违反服务期为由要求王某退还其应当获得的工资、过节费、防暑降温费等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东南医院与王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14日解除;二、东南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某的毕业证、执业医师资格证以及注册(执业)证原件;三、驳回东南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被东南医院指派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培训费用系由政府财政统一支付,王某培训期间从东南医院领取的工资等费用属于其法定劳动所得,并非东南医院所主张的培训费,不因任何理由而丧失,东南医院并未能举证证明有另外支付过培训费用,故东南医院关于王某应支付给东南医院培训费40507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东南医院并未支付王某培训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万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东南医院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2万元,不予支持。因东南医院与王某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14日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故东南医院应退还其保管的王某的毕业证、执业医师资格证以及注册(执业)证原件。

综上所述,东南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泉州东南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波

审判员  戴强

审判员  李玮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朱尽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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