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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意外险——建筑工人的“保护伞”

发布者:满林强律师 时间:2025年12月15日 11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A公司为建设项目购买了团体意外险(采用共保方式承保——由甲保险公司为首席承保人,负责对外理赔,后内部根据比例分担:甲20%、乙50%、丙30%),并将部分项目分包给B公司,B公司雇佣的农民工徐X在项目工地受伤,在获得工伤赔偿后,又通过诉讼获得意外伤害险赔偿。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不认可徐X为被保险人,通过劳动合同+劳务分包协议+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发工地设计图被法院认定为被保险人。

裁判结果

一审:一、由甲保险公司支付徐X医疗费保险金6999.51元、意外伤残保险金80000元,合计86999.51元。二、由乙保险公司支付徐X医疗费保险金17498.77元、意外伤残保险金200000元,合计217498.77元。三、由丙保险公司支付徐X医疗费保险金10499.26元,意外伤残保险金120000元,合计130499.26元。后徐X与三保险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团体意外险是以团体方式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属于商业险范畴,一般由企业自愿为员工购买,有助于企业化解用工风险,同时为员工提供安全保障,该险种仅适用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非疾病的意外。团体意外险一般包括意外身故、意外伤残和意外医疗保险金等,本案主要涉及后两项赔偿,首先,意外伤残保险金是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存在多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而非叠加计算伤残指数。其次,就医疗保险金的性质,我们认为医疗费具有人身属性,不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也就是理赔时不应扣除从医保、第三方处等获得的补偿,否则就是让保险人逃避赔偿责任从中获利。另外,实践中会存在被保险人在受伤之前甚至都不知道其已参保,因此产生诉讼时效的争议,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当自参保的受伤员工知道保险合同的存在且确定其损失之时开始计算三年。

对于此类大型商业保险项目,保险公司可能会采用共同保险方式,即两个或多个保险公司共同承保X一项保险业务,并按照协议分担风险和收益的一种保险合作方式。共保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资源互补、分散风险、提高承保能力和降低风险的成本。实践中的共保业务主要有三种操作模式(如图):“模式一”是投保人与各共保人共同签发保单,各共保人另行签署共保协议;“模式二”是投保人与各共保人各自签发保单,各共保人另行签署共保协议;“模式三”是投保人与主承保人签发保单,各共保人另行签署共保协议。实践小技巧:本案属于“模式三”,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共保协议》属于内部法律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为避免诉累,将各共保人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可以支持按各方约定承保比例直接向受伤员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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