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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路上多车追尾事故致人死亡,当驾驶员与车辆分离时,其身份能否转换为“第三人”

发布者:满林强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7日 18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高速路上多车追尾事故致人死亡,当驾驶员与车辆分离时,其身份能否转换为“第三人”

案号:(2021)云0381民初7594

【基本案情】

202012192140分左右,蒋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在行驶至杭瑞高速K2032+850M处,因路面结冰其所驾车车侧滑后车头与路边护栏相撞。当晚2146分左右,谢某驾驶轿车载骆某、张某等人沿宣威市境内杭瑞高速由宣威方向驶往曲靖方向,在行驶至宣威市境内杭瑞高速K2032+850M处,其车辆右侧与违规变道的陈某所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左侧相碰撞,后该轿车正前部又与蒋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小型轿车驾乘人员谢某、骆某、张某等人受伤和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承担次要责任。

在等待救援过程中,2207分左右方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由宣威驶往曲靖方向,因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行至该路段时车辆侧滑并碰撞右侧护栏及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蒋思爱碰撞,并造成蒋某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故发生后,蒋某、谢某、陈某均未按规定摆放警告标志。据此,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谢某、陈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诉讼经过】

因该案为高速路上多车追尾产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有人员死亡,加之事发时蒋某并未在车上,其身份能转换为“第三人”,调解解决不具有现实可能性。故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009436.4元。

……

法院判决

法院最终判决由各保险公司赔偿蒋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6余元。

律师点评

本案的难点在于能否确认死者蒋某的身份为“第三人”,进而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时,蒋某与车辆相分离,可以认定为“第三人”,具体理由:

一、驾驶员属于特殊主体,在驾驶投保车辆的过程中属于合同约定投保车辆的驾驶员身份,当其离开所驾驶的车辆时就不属于投保车辆驾驶员的身份,而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的范围。本案发生事故时,蒋某已经停止了驾驶行为,且离开了所驾驶的越野车,对车辆已无操纵和控制能力,其与车辆的关系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即由投保车辆驾驶人员的身份转化为车外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将第三者规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的含义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机动车外的受害者,并未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这些受害者排除于第三者之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处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如果人员处于车上,或者人员正在上、下车当中,则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如果人员处于车外,且不存在上、下车现象,则应当认定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蒋某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故可以转换为“第三者”。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的国家强制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投保,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这是一种法定赔偿原则,保险公司的责任基础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的根本立法目的。因此,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者范围。交强险的“第三人”是指交强险之被保险人对之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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