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应对交通事故伤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号:(2022)云0111民初6655号
【基本案情】
2021年06月15日13时50分,曹某驾驶陆某提供的电动三轮车为陆某经营的沙发材料店将三卷布料从同兴沙发批发市场送到冠丰物流城,当曹某驾车载布料行驶至官渡区彩云北路东白沙河桥中间路段从权某左侧超越时,三轮车上货物右侧边缘擦到权某电动自行车左把手导致电动车往左边摔倒,造成权某受伤,发生人员受伤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曹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权某被送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于2021年6月17日转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初步诊断意见: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经该院治疗后于2021年7月2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021年12月20日,权某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2%”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事发时曹某系为陆某经营的沙发材料店配送布料,系履行陆某及其经验的沙发材料店的职务行为,故陆某及沙发材料店应对权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诉讼经过】
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52502.04元。
……
【法院判决】
该案经法院受理并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由沙发材料店、陆某连带赔偿权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8412.57元。
【律师点评】
本案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主要能否让沙发店及经营者陆某对权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实:曹某确系陆某的雇员,事发时,也系履行陆某安排的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陆某作为沙发材料店的实际经营者,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由此可见,虽然法律规定当与个体工商户发生民事纠纷时,对于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但在司法实践中,若仅将经营者信息列明,可能在财产保全和执行阶段存在程序上的障碍,因为此时经营者不是案件当事人,而导致无法保全其名下财产。因此,建议将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更有助于原告权利的实现。毕竟,诉讼只是手段,目的是权利的最终实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