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因交通事故导致“脾脏被摘除”,在工伤认定后,最终调解获赔29万元
案情:刘某于2020年4月22日进入乙方工作,岗位系保安;2020年5月31日00时33分许,刘某在上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经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认定为工伤。
调解:刘某与用人单位经协商一致,由单位合计赔偿刘某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290000元(大写:贰拾玖万元整),该款项已经包含医疗费、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等。
释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外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需要满足“在上下班途中”和“非本人主要责任”两个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就涉及到两种请求权,分别是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根据《社会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等规定,因第三人造成的工伤,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申请工伤认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这就引起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亡的保险赔偿项目有: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造成死亡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不同的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规则原则是不同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社会保险性质,而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但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其在行使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后,不影响其行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只不过,各地法院在确定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时,因存在相同性质或者重合的项目而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
本人认为,在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中,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交通事故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司法实践意见认为,在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中,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虽然是基于同一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而获得赔偿,且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工伤保险和交通事故侵权损害不能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交通事故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本案便是如此,成功实现了交通事故与工伤的“双重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