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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职工在下乡工作过程中,次日被发现在宿舍中身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发布者:满林强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04日 20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回顾:杨某街道办事处卫生健康办公室负责人、社区驻村干部、社区前沿攻坚队队员、网格员。按街道干部管理规定,街道全体干部在工作日(周一至周五)实行签到上班制,即签到不签退,有事需请假。因乡镇(街道)工作比较特殊,要求街道所有干部电话保持24小时畅通。如遇重点工作,需要做群众工作时,干部随时到村到组开展工作。202103192017分许,杨某同事周回到职工宿舍发现杨某躺在床上,身体僵硬,便立即报警,接警后,派出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同时,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刑侦大队、刑侦技术室到现场进行勘验及调查取证工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现场勘查、尸表检验,排除他杀可能。

20210323日,用人单位街道办事处向州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杨某在脱贫(驻村)过程中死亡事故属于工伤。20210514日,州人社局杨某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律论述:家属对此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那本案是否能认定为工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

结合本案事实,在职工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且用人单位及职工关于职工工伤认定的意见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荐,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具体到本案中,州人社局在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未充分考虑杨某身体存在疾病或不适的客观状况,未充分考虑脱贫攻坚工作关于时间和纪律的要求的特殊性,且在用人单位及申请人均认为职工的死亡属于工伤并承担了法定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径行认定杨某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情形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缺乏充分证据

关于工作时间。202131822:22杨某还在通过电话对接工作事宜,为了工作还是坚持上班,坚持待岗。因其病情凶险,被发现时已来不及去医院抢救就已死亡,虽然不是经抢救无效死亡,但作为一个普通人根本不可能意识到自己病情的严重性甚至会导致死亡突发疾病包括任何疾病从发病到死亡是一个过程,那么从杨某发病到最终死亡,也符合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

关于工作岗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工作场所确定的标准是“合理区域内”,如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便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31号案例中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因此,工作岗位指的是职工从事其本职工作及与其相关的场所,包括往来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职工为了单位及相关的公共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理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为完成岗位职责,在家加班工作,当然可以理解为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三,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作扩大理解。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的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

最终州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撤销了州人社局对杨某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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