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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职员在下乡脱贫攻坚过程中,被发现在宿舍中身亡,能否认定(视同)为工伤?

发布者:满林强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08日 2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回顾:

杨某街道办事处卫生健康办公室负责人、社区驻村干部、社区前沿攻坚队队员、网格员20208月31日,在社区脱贫攻坚工作调度会会议中,会议决定由杨某负责人口普查的所有工作,包括前期数据,包括业务工作负责对按上级专班下派任务。据县委组织部“关于切实做好驻村干部全员下沉攻坚工作的通知”,为巩固提升脱贫成效,确保我县20206月底前实现剩余农村贫困人口全部脱贫,不发生返贫。要求驻村干部全员下沉,持续尽锐出战。所有驻村干部须于20203月30日上午前到岗到位,全员下沉到村,严格执行“任务在村、吃住在村、工作在村”纪律要求。压实责任,持续真帮实扶。把握重点,持续精准攻坚……。202103192017分许,杨某同事林回到职工宿舍发现杨某躺在床上,身体僵硬,便立即报警,接警后,县公安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同时,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刑侦大队、刑侦技术室到现场进行勘验及调查取证工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现场勘查、尸表检验,排除他杀可能。

20210323日,作为杨某的用人单位茶源街道办事处向州人社局提交申请,请求认定杨某20210319日在脱贫(驻村)过程中死亡事故属于工伤。20210514日,州人社局杨某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202179日,杨某家属不服上述决定,遂向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杨某此次事故属于工伤。2021年9月30日,州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州人社局关于杨某事故不属于工伤的决定。

法律论述:

此次事件的发生,作为家人,心情难于平复,作为用人单位,从此失去了一位兢兢业业的好干部,是损失。而此次事故在工伤认定问题上存在争议、分歧。首先,就涉及到的工作时间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作时间”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一种是通常意义上的“工作时间”,其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多数发生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内;一种是其他意义上的“工作时间”,主要是在出差途中的“工作时间”和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收尾工作的“工作时间”,从以上可以看出,立法者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在特定的情况下进行合理的延伸,进而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对于劳动时间的延伸是否合理主要是看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在延伸的时间内,劳动者是否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工作或者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等工作。

本案中,根据相关文件内容可知,其明确要求所有驻村干部须于20203月30日上午前到岗到位,全员下沉到村,严格执行“任务在村、吃住在村、工作在村”纪律要求。压实责任,持续真帮实扶。把握重点,持续精准攻坚……”,另外,根据死者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某在回到单位宿舍后仍然在工作,主要为组员收集医保卡信息,以便集中办理激活,当晚工作时间截止到22:22左右(杨某“没卡的暂时不统计,以后再办,随时都可以拉人进来”)故对于本案中某的工作,其具有流动性、多变性的特点,唯一不变的就是工作内容,因此应当通过工作内容来推定李某的工作时间

其次,某是否属于在工作岗位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工作场所确定的标准是“合理区域内“,如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便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31号案例中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因此,工作岗位指的是职工从事其本职工作及与其相关的场所,包括往来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职工为了单位及相关的公共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某的死亡地点虽然是在其宿舍,但考虑其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其绝大部分工作需在宿舍内完成。故宿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职工在宿舍办公也是符合常理和实际情况的,尤其是对目前奔赴于脱贫工作一线的干部职工而言。因此,杨某属于在工作岗位死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也并没有认为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工伤认定部门在用人单位没有反对的情况下,没有查清事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不仅伤害了某的亲属,同时也是对奔赴在脱贫攻坚一线的这一特殊群体的伤害。工伤认定部门不应机械、片面的去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应在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并正确领会《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的情况下,作出客观、公正的结论。

另外,《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法的范畴。根据《劳动法》第一条的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在《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中,也均体现了该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制定本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因此,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遵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出现伤亡事故后,能否认定为工伤,不仅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稳定单位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均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本案,州人民政府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杨某身体因素等,并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分析论证杨某事故,最终撤销了州人社局关于杨某不属于工伤的决定,给杨某家属予以慰藉,也给在脱贫攻坚一线的同志予以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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