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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员下乡扶贫时在宿舍身亡,行政机关不予认定工伤,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

发布者:满林强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13日 6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回顾:


2019年11月5日,李某在某村委会开展工作,主要帮助村民缴纳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和殡葬改革相关工作。2019年11月5日21:00左右,李某还在通过电话对接工作事宜。2019年11月6日08:40许,其同事刘某等人打电话给李某均无人接听。当日下午18:00左右,乡政府的领导及职工在李某租住的单位公租房内发现李某躺在卧室的床上,经呼喊无应答后,立即向卫生院求救,并向派出所报警。卫生院医务人员于2019年11月6日18:05到李某租住的公租房对其进行抢救,查体:患者面色苍白,口唇及面色发绀,大动脉博动消失,瞳孔散大,无自主呼吸,无心脏搏动,四肢冰冷,身体僵硬。随即心电图描记:心脏电活动消失,确定已经死亡。21:00左右,经县公安局法医对尸表进行尸检,根据尸表检验尸体上未检见中毒征象、未检见机械性暴力损伤特征。分析认为李某的死亡原因未发现有他杀嫌疑。


2020年01月02,当地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李某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2020年2月24日,李某亲属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4月17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李某亲属对上述决定既无望又无奈,故寄希望于法院,希望法院能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客观的判决。2020年8月12日,五华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后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判决撤销了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决定,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对李某所受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法律论述:


此次事件的发生,作为家人,心情难于平复,作为用人单位,从此失去了一位兢兢业业的好干部,是损失。而此次事故在工伤认定问题上存在争议、分歧。首先,就涉及到的工作时间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作时间”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一种是通常意义上的“工作时间”,其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多数发生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内;一种是其他意义上的“工作时间”,主要是在出差途中的“工作时间”和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收尾工作的“工作时间”,从以上可以看出,立法者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在特定的情况下进行合理的延伸,进而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对于劳动时间的延伸是否合理主要是看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在延伸的时间内,劳动者是否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工作或者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等工作。


本案中,根据相关文件内容可知,其明确要求“(一)在我县脱贫摘帽顺利通过国家考评验收之前,严禁乡镇公布(含直管所)‘早上来,晚上走’的‘走读’式工作。除共和镇以外的乡镇干部,法定工作日必须在工作所在单位住宿,或深入挂包村委会、联系农户家中开展脱贫摘帽工作……”。同时根据乡政府文件内容,文件要求作为干部职工必须保持24小时通讯畅通。从以上可以看出,死者李某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并不固定,而且通过上述文件还可知,单位是严格要求死者李某在法定工作日不得回家,必须24小时保持电话畅通,必须在工作所在单位住宿或深入挂包村委会、联系农户家中开展脱贫摘帽工作,即单位对死者李某的时间进行了严格的管理和分配,死者李某某24小时要么在工作,要么在准备着工作;另外,根据死者李某的通话记录可知,死者李某在回到单位宿舍后仍然在工作,为农户等解答各种问题等,而24小时保持通讯畅通的目的也在于随时准备着解决脱贫攻坚工作中的问题。


故对于本案中李某的工作,其具有流动性、多变性的特点,唯一不变的就是工作内容,因此应当通过工作内容来推定李某的工作时间,而李某在一天24小时之内,要么在进行扶贫工作、要么在时刻准备处理扶贫工作的事宜。


其次,李某是否属于在工作岗位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工作场所确定的标准是“合理区域内“,如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便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31号案例中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因此,工作岗位指的是职工从事其本职工作及与其相关的场所,包括往来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职工为了单位及相关的公共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李某的死亡地点虽然是在其公租房,但考虑其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其绝大部分工作需在公租房内完成,比如文件整理、挂点村委会农户信息录入等工作。故该公租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职工在公租房办公也是符合常理和实际情况的,尤其是对目前奔赴于脱贫工作一线的干部职工而言。因此,李某属于在工作岗位死亡。法院判决最终也认为李某的死亡地点应视为工作岗位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也并没有认为李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工伤认定部门在用人单位没有反对的情况下,没有查清事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不仅伤害了李某的亲属,同时也是对奔赴在脱贫攻坚一线的这一特殊群体的伤害。工伤认定部门不应机械、片面的去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应在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并正确领会《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的情况下,作出客观、公正的结论。


另外,《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法的范畴。根据《劳动法》第一条的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在《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中,也均体现了该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制定本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因此,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遵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出现伤亡事故后,能否认定为工伤,不仅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稳定单位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均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本案,法院认为职工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且用人单位及职工工伤认定的意见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推定。该判决也给了家属一个交代,让家属久而未定的心终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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