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林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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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女孩乘坐公交车上学途中,因司机驾驶不当致其眼睛受伤达八级伤残,法院判决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发布者:满林强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17日 7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摘要】

2017年01月06日07:20分左右,尹某随同家人乘坐车牌号为“云AXXXX”号(车身自编号XXXX)路公交车由昆明XXX开往XXX方向的过程中,在公交车行驶至XXX路段时,因公交车司机范某紧急刹车致使尹某右眼被撞伤。

2017年01月06日09:19分尹某被送至XXX儿童医院就诊,入院诊断:1、右眼球穿透伤(角膜巩膜全层裂伤);2、右眼外伤性虹膜嵌顿;3、右眼外伤性白内障?4、右眼视网膜脱离。原告入院后在全麻下行“右眼球穿通伤缝合术”,术后患者角膜浑浊水肿较前好转,于2017年01月17日08时14分出院,共住院11天。后尹某因“右眼外伤术后视力下降半月余”多次至XXX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04月24日全麻下行“右眼前房冲洗+前房形成+球内注药+球旁注药术”术后病情稳定,于2017年04月28日出院。

2017年11月01日,经昆明X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此次损伤的程度达到八(捌)级伤残;休息期评定为伤后180(壹佰捌拾)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45(肆拾伍)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45(肆拾伍)日。

尹某及其监护人在与公交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特委托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金尚江、满林强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此案。

【诉辩主张】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81365.31元;

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出行过程中,应当有家人的陪同,当时原告的母亲和原告一起乘坐的公交车,所以原告的母亲也是监护不到位,所以原告应当同我公司一起承担责任。根据最高法《人损解释》第24条之规定,营养费不合理,不应当支持。护理费只应当按照住院30天,需要一个人陪护,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150元每天,应该是支持4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被告无需承担,所以请求驳回。

被告范某答辩:我的意见和公司一致。我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该鉴定的依据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三期鉴定费,因对三期鉴定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费用亦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的母亲张某的工作及收入,原告提交了其在幼儿园担任教师及收入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了其一家人租住在昆明城镇区域的租房协议、居住证明、暂住登记证明、居住证发放回执及学籍证明,可证实原告一家人在昆明城镇区域连续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监控视频欲证明原告的监护人监护不到位、事故发生属于意外的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作为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一起出行且监护人就在身边,应认定监护人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而公交车在运行过程中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及急刹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昆明公交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庭审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01月06日07:20分左右,原告尹某随同母亲张某在乘坐车牌号为“云AXXX”号XXX路公交车由昆明XXX开往XXX方向的过程中,在公交车行驶至昆明市XXXXX路段时,因公交车驾驶员范某紧急刹车导致原告右眼被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XXX儿童医院、XXXX中山眼科中心、XXX第二人民医院等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昆明X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达到八级伤残。

被告范某系被告昆明公交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范某系履行职务。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其在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2797.31元。

2、护理费:原告受伤时年龄不满十周岁、其在XXX第二人民医院、XXX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则上护理人员有一人的规定及原告年龄较小、原告父母对其进行护理均合理的事实,本院酌定参照云南省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460元计算45天的护理费用,即护理费为7823.84元(63460元÷365天×45天×1人)。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该项费用,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

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较小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按照毎天50元计算30天的营养费即1500元。

5、残疾赔偿金:庭审査明原告一家人在昆明市城镇区域居住、生活连续达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云南省2017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9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85976元(30996元/年×20年×30%)。

6、残疾辅助器具费:因事故造成原告眼晴受伤,原告支出镜片、眼镜费用共计5905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7、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用票据,除三期鉴定费用790元外,本院对伤残程度评定、后期医疗费鉴定费用1790元予以支持。

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在多家医院(甚至远赴广州)治疗并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子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精神,因侵权致人精神痛苦,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賠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年龄尚小,且事故造成原告眼睛受伤,受伤部位比较特殊,对原告的精神会造成較大影响,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为30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97.31元、护理费78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859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05元、鉴定费179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42792.15元。

另查明,在上述原告损失外,被告昆明公交公司已向原告垫付32095.44元医疗费、210元交通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范某在驾驶公交车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被告范某属于被告昆明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范某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昆明公交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即昆明公交公司应向原告尹某赔偿其因侵权造成的损失242792.15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某赔偿经济损失242792.15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田劲

人民陪审员:王春华

人民陪审员:车志昆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丽超

律师点评

本案系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事故。原告投币乘坐被告运营的公交车时,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约定地点。在乘运路途中,因被告范某操作不当,且紧急刹车不当,造成原告右眼被撞伤,损失巨大,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本案中,原告选择以“侵权之诉”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担侵权责任。

另根据事故监控视频可知,原告乘坐的XXX公交车车内较为拥挤,原告及其监护人上车后根本无法行走,只能站立在车门口的位置,原告监护人也提醒原告拉好扶好、注意安全,已尽到了监护职责。针对该情况,尤其是在早高峰期间,被告对此理应预见行驶过程中所具有的风险,适当控制乘客数量,以避免不应有的风险发生,然被告并无此风险意识,值得注意的是:被告范某驾驶位置的扣子当时并没有扣上,而原告眼部受伤正是由于与该扣子碰撞所致,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最终法院也采纳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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