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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装车辆肇事,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不免赔

发布者:满林强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17日 18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在事故认定书上记载了肇事车辆属于改装车辆造成的事故,根据相关的保险条款改装车辆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偿;具体费用在质证中答辩。

【案件焦点】

1.本案各项损失构成及认定;2.被告陆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是否需要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一、法院认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催费卡、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各1份。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三性认可,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欠付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的医疗费虽暫未缴清,但也系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一部分,故陈某共产生医疗费123008.10元,其中13000元为被告陆某、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该项费用本院确认110008.10元。

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考虑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会产生误工费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三人的误工损失3000元(100元/天×3人×10天)。

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次事故中原告王某和陈某在同一家医院治疗,根据庭审中原告王某的陈述,陪护人员照顾了原告王某本人,陈某则在重症监护室,故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1400元(100元/天×14天),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其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并无不当,本院的情支持500元。

6、丧葬费:该项费用原告诉请39452元(78904元/年÷12月×6月)三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7、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证明3份、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租房合同。经质证,三被告对XXX居委会的证明无异议,对XXX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工作证明不认可,因为死者已经年满62周岁;对营业执照三性认可;对租房合同不予认可;对XXX居委会的证明三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本市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故该项费用原告诉请514998元(28611元×18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食宿费: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1组。经质证,被告陆某、被告陆某某对证据三性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发票为机票,原告称为亲属探望产生,此并非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其他票据无时间、地点、人次记載,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诉请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陆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就肇事车辆改装后被告保险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宜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的解不子支持。被告陆某某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应对车辆进行合理的管理,本次事故系因车辆违法改装而引起的,被告陆某某作为车辆形式上的车主亦应示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原告王X、原告王X各项经济损失557800元;

二、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原告王X、原告王X各项经济损失129299.48元;

三、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原告王X、原告王X各项经济损失33258.62元;

四、驳回原告王XX、原告王X、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张红昆

人民陪审员:王春华

人民陪审员:陈绍梅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璐

律师点评

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他情形。……” 本案中,被告陆某某作为肇事车辆云AXXX 号“川交”牌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对陆某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其主观上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对此,被告陆某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过错,对此法院也予以认定。

其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行驶证上的发证日期记载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注册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而商业三者险有效期为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不难看出被告陆某在投保商业三者险之前该肇事车辆就已经存在改装的问题,保险公司对此依然承保,说明该肇事车辆并不存在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情形。另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款,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应满足四个条件:1.在保险期间内,本案所涉被保险机动车存在改装、加装等情形;2.改装、加装等情形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危险程度增加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3.投保人未就改装、加装等行为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4.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包括本案所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在内的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换言之,保险公司负有证明其履行了法定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免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所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本案原告提出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获得法院的全额支持。精神抚慰是对当事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一种金钱上的补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死亡,一个丈夫在此事故中没有了妻子,子女没有了母亲,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在本案中,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具备赔偿的条件和能力。

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身亡的死者本应颐养天年,享天伦之乐,子女都已成家立业,具备赡养能力,然而至亲之人的离世给子女带来的精神痛苦不言而喻。而失去亲人的痛苦,试问多少金钱可以补偿,受害人的亲属得到的经济赔偿不过是一种无可奈何的心理慰藉,远远不能抚平在受害人亲属心中留下的永远的创伤。因此,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是符合法律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立法的价值取向,应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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