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德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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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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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伙持刀抢劫13次,仅判处徒刑1年

发布者:易德祥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1514人看过

2013年2月3日,顾某之子顾某某及顾某兄顾良某两个儿子顾某林(以下简称大顾)及顾某全(以下简称小顾)及顾良某雇佣的工人敖某某在昆明市大树营立交桥判结伙持刀抢劫两名受害人现金7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同时顾某某将一名受害人的脖子用刀划伤,后两名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警。

2013 年2月19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将正准备实施犯罪的敖某某抓获,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敖某某的带领下抓获了顾某某及大顾、小顾。在公安机关审讯过程中,几名被告人均承认曾结伙持刀抢劫12、13次,同时对2013年2月3日抢劫并造成受害人伤害的事件供认不讳。

2013年2月28日,顾某及顾良某两兄弟找到本律师,要求本律师作为顾某某及大顾、小顾的辩护人,本律师当时接受了顾某某及顾良某的委托,决定由律师事务所的另一名律师及本律师为小顾、顾某某提供辩护,对于另一名犯罪嫌疑人大顾,要求顾良某另找律师。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到看守所会见了顾某某,顾某某向本律师讲了2013年2月3日四人抢劫过程及另外的10多起抢劫过程。顾某某非常担心自己因抢劫多次会被判处死刑,经过本律师的开导,顾某某的疑虑消除了。后本律师及本律师事务所的另一名律师决定为顾某某及小顾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申请取保候审,但该局以暴力犯罪不可以取保候审且是团伙犯罪、多次抢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会影响侦查工作为由,不批准取保候审。后在公安机关报昆明市西山区检察院逮捕过程中,本律师向西山区检察院提出申请不批准逮捕,但西山区检察院以结伙抢劫、持刀抢劫、造成受害人伤害、多次抢劫为由,不同意本律师提出的不批准逮捕的申请。

后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本律师提出虽然几名被告人均承认结伙持刀抢劫13次,有的承认14次,但除了2013年2月3日的抢劫之外,并没有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没有监控录像,也没有抢劫的物品及证人证实,除了2013年2月3日抢劫之外,不应再追究其他起抢劫的犯罪行为,最终公安机关接受本律师的意见,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向昆明市西山区检察院提起《起诉意见书》的过程中,没有追究除2013年2月3日之外的抢劫犯罪。同时,本律师也将上述意见向昆明市西山区检察院提供,最终昆明市西山区检察院采纳本律师的意见,在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没有起诉其他的抢劫犯罪。

在此案移送到法院审判过程中,本律师积极说服顾某某及小顾的父母亲,要求积极与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申请法院通知两名受害人出庭,最终两名受害人出庭,本律师在庭审中代表顾某某及大顾、小顾的父母亲,积极向受害人道歉,并与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在庭审过程中,本律师提出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实施抢劫时系初犯、偶犯(虽然几名被告人承认抢劫了13次,但没有证据证明,按照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同时检察机关也没有起诉其他几起犯罪行为,只能按照一次抢劫,之前也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顾某某在被抓获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在下达拘传证之前,在派出所询问室承认了犯罪行为)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加之三名被告人的父母代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书,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律师提出的以上观点,最终被西山区人民法院接受。

最终在西山区人民法院下达判决书,判处顾某某及小顾有期徒刑各1年,处理被羁押的9个月,到2013年2月19日就可以出狱了,敖某某因属未成年人犯罪及具有立功表现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大顾因为是成年人,但因父母亲与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受害人谅解,最终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3年。

本案中,本律师在几名被告人均承认实施13起抢劫犯罪的不利情况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充分利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判处被告人有罪时除了有被告人供述,还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原则,抓住对被告人有利的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刑事和解、公安机关在询问时没有下达拘传证前如实供述应该认定为自首的侦查漏洞为被告人辩护,最终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

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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